(2017)豫0603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民初490号原告:王某1,男,200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法定代理人:朱某,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生,鹤壁市鹤山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某2,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系原告父亲。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生、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2从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母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2月10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由王某2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在2016年8月和9月份支付给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份6个月抚养费6000元。从2016年6月至今的抚养费未支付。现原告因有病需要治疗,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2辩称,同意每月支付1000元,但是去年我支付了72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6000元,另外每亩地政府补偿的款项,2016年补偿款一年720元,朱某还借了我大姐500元,由我偿还,另外还有朱某卖树钱不少于5000元,这是我父亲种的树,除去这个钱以外,我不欠抚养费,之后的钱我会按月给,我收入不稳定,有时候也挣不到钱,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抚养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已付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额外的抚养费1200元,另外领取了土地补偿款600-720元、借被告姐姐500元及卖树款3000-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具有抚养、教育原告的法定义务,由于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协议离婚后,原告由其母亲抚养并随其生活,因此被告应根据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月。对于双方就已支付的抚养费数额的争议,因双方均是当庭陈述,并未提交其他确实有效证据,本院酌定自2017年1月起至原告18周岁止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对原告该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自2017年1月起至原告王某1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50元,被告王某2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新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楷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