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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壮与刘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壮,刘先锋,刘壮,刘先锋,刘壮,刘先锋,刘壮,刘先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608号原告:刘壮,男,1984年5月7日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刘先锋,男,1975年7月23日生,现住铁西区。原告刘壮与被告刘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壮、被告刘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合计1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被告刘先锋在原告处借款,当时约定装修房子,在还款日到期时,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迟迟推脱不予给付。综上所述,根据以上事实和我国相应的法律法规,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先锋辩称,借钱我借的是4万元,在2016年8月24日借的,去掉利息4000元本金是3.6万元。借条不承认十万元,当时我打条的时候没有写数字,就是让我签的名字,数字都不是我填写的,要求字迹鉴定。签名不敢保证是我签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是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被告主张借款本金为40000元,并且当日扣除4000元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16年8月24日的借条、收条,被告除庭审陈述外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记载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来看,借条中只约定了违约金,没有约定利息。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证据规则,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被告刘先锋向原告刘壮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并约定被告刘先锋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庭审中,被告刘先锋对借条中金额及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时在中级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抽取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通知原告刘壮及被告刘先锋于2017年4月12日8点30分在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刘先锋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鉴定所,并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壮与被告刘先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刘壮履行了向被告刘先锋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刘先锋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先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予以保护,即从2016年9月2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先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壮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9月2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刘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晓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