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4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鲍杰鑫与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安徽盛达建设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杰鑫,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安徽盛达建设有限公司,鲍杰鑫,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安徽盛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4368号原告:鲍杰鑫,男,1986年4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江永星,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00486211851B。法定代表人:纪再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君,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磨子谭路光彩大市场商务中心16层16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901771047.法定代表人:冯命玲,经理。委托代理人:柴苒,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杰鑫与被告六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安徽盛达建设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杰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永星,被告六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孙君、被告安徽盛达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柴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杰鑫诉称:2016年10月2日19时20分,鲍杰鑫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赤壁路大桥北侧小桥右转弯行驶处,由于施工单位在此进行路面施工开挖路槽导致车辆行驶该处时发生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管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在该事故路段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原告驾驶车辆无法注意到路面情况。经查,事发路段属于六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管理,并由安徽盛达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两单位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方事后与两单位多次协商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5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和行车资格;证据二,被告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查询单;被告二企业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单;证明被告一和被告二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六安市交警二大队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和情形,因路面修路形成积水坑导致原告驾车形成事故,车辆受损的事实;证据四,照片四页共17张照片;证明本组照片系事故现场拍摄,证明事故现场情况,车辆受损情况,当时路面修路形成积水坑,相关施工部门和单位没有设置警示标识,导致原告驾车经过时无法注意路面情况,发生事故,车辆受损;证据五,车辆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经评估损失价值为55000元。证据六,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证据七,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实际维修的费用。被告六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一)(二)三性无异议。对(三)三性无异议,记载事发的情况不完整,只是说明路上有坑、有积水导致事故发生,但未记载被二是否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等,是不完整的,只能达到部分目的,不能证明全部目的对(四)未说明照片来源,究竟是交警拍摄还是原告自行拍摄,不知来源,即使是原告自行拍摄,对真实性无异议,现场路面的情况拍得不周详,不能完整看出施工方是否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不能达到其全部目的,只能说明车辆受损的部分目的。对(五)三性无异议。对(六)证人与原告既是朋友又是同事,有利害关系,效力相对薄弱。事故的后果已经发生,证人不能证明与两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七)真实性无异议,应按照实际维修费给予赔偿。被告安徽盛达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一)(二)三性无异议。对(三)仅有时间、车牌号,只记载“因路面有积水致车辆受损”,只有8公分深度,积水与车损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证明,更不能证明与第二被告施工存在因果关系,也无法证明系发生在第二被告施工的路段,原告系从封闭的辅道路段行驶致事故发生,小坑不至于导致5万多元损失的后果,第二被告已经采取了安全警示措施。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对(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我方无关。对(六)同意第一被告意见,证人陈述在十米左右有护栏,证人并非是交警依职权行为,当事人自行取证,只能看到损害后果,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主干道是有封闭措施的,车辆不可能经过护栏进入小坑,而是沿辅道,后果跟小坑之间无法认定有因果关系,积水并不能导致前保险杠有关系,请求法庭审核因果关系,证人无法证明第二被告未采取防护措施。对(七)对皖N×××××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维修费金额不予认可,原告的车损事故发生时未向交警部门报警并进行现场勘查,无事故认定书;其次原告不注意观察路面自己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60%责任。被告六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辩称:经与被二沟通,被二已经在事发路段设置警示标致,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盛达不应承担责任,我方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担责,也只是在第三人赔偿后作为管理人承担补充管理责任。被告六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合同,证明在该合同的25页,如果该起事故责任可以确认的话,也应由第二被告承包人承担。原告鲍杰鑫对被告六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也可看出发包人为被告一,承包人为被告二;两被告之间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徽盛达建设有限公司对六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提供的证据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后面未盖章,通用部分不生效。被告安徽盛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事发原因是因为被答辩人超速违规驾驶,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安徽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二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设置了警示标志和措施。原告鲍杰鑫对被告安徽盛达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照片中有部分警示标致当时是没有的,是我出事以后城管当时放的,我人当时还在现场。第4张照片当时半边没有护栏;照片拍摄的时间是事发之后,不排除临时添设的可能。四周都应放置护栏和路障,设置不完全。被告六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安徽盛达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予以确认,证据(五)评估报告与证据(七)维修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应以实际支付的维修费为准,对证据(六)因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同事关系,其证言仅证实原告车辆受损的部分位置,并未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因,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判定;二、对被告六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三、对被告安徽盛达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系事故后拍摄的,并不能反映事发现场的真实情况,故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皖N×××××号小型轿车系原告鲍杰鑫所有。2016年10月2日19时20分,原告鲍杰鑫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赤壁路桥北侧下桥右转弯后,由于路面有坑积水,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予以评估,其估损总值为:55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六安鑫宝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5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徽盛达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重新评估,但因其车辆已经维修完毕,评估机构无法做出精确的评估。另查明:事发路段属于六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管理,由安徽盛达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事发时,现场路段未完全封闭,且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本院认为,安徽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人,在道路上挖坑,维护、修缮道路,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注意周边路面状况,及时采取应急措施,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原告车辆实际维修53000元,被告安徽盛达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7100元(530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鲍杰鑫37100元;二、驳回原告鲍杰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安徽盛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导致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