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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汤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2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族,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辩护人张斌,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志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汤某某向广某某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并透支使用,截至案发,共计透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8万余元,其中本金6.4万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汤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助下归还银行11.5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广某某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资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转账凭证、交易提醒、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和出具的《抓获工作情况》、被告人汤某某的户籍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所透支银行款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偿还全部透支本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汤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芮志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祁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作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