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3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齐福生与李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福生,李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03民初1165号原告:齐福生,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李江涛,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东,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齐福生与被告李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大庆市龙凤区,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22日的借条体现:“如提起诉讼由出借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一张借条亦明确记载:“如提起诉讼由出借地龙凤区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告齐福生自2014年5月起在龙凤厂西居住,龙凤区可认定为出借地,且龙风区法院管辖本案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被告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江涛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庵齐审判员 张 迪审判员 孙明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艳飞附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