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5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松军与周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军,周洪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1190号原告:吴松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文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洪伟。原告吴松军与被告周洪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吴松军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松军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松军负担。代理审判员 丁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