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3执1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魏某1申请执行魏某2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某1,魏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03执1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魏某1,男,2002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执行人魏某2,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暂住攀枝花市西区。魏某1与魏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2014)攀西民初字第3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魏凡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5400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到被执行人所在的攀煤(集团)精煤公司每月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魏长江工资收入1000元直至履行完毕。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攀西民初字第3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还款计划还款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丁一审判员 陈 亮执行员 沙昀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雯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