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3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国顺、黎新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国顺,黎新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911号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南康区东山桥头。法定代表人:李斌,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平、谢添源,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顺,男,1966年3月生。被告:黎新兰,女,1966年12月生。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国顺、黎新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添源、被告林国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新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国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219.6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被告黎新兰承担借款本息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位于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工业大道中心市场1栋2-6-26铺享有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7日被告林国顺以购房为由用房产作抵押向原告贷款270000元。后被告多月未按约定逐月还本付息。依合同约定被告如逾期三期未依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另,被告黎新兰作为被告林国顺的妻子及抵押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国顺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但暂无力还款。被告黎新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预字2014-00897号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偿还贷款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林国顺借款、原告发放贷款、抵押生效等事实;3、被告林国顺贷款账户简易明细及流水,欲证明被告林国顺自2015年9月21日起未支付原告本息。被告林国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黎新兰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被告林国顺、黎新兰分别向原告出具偿还贷款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2014年2月17日,原告下属康城信用社以贷款人身份,被告林国顺以借款人身份,被告林国顺、黎新兰以抵押人身份共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借款种类与金额为个人商业用房贷款270000元;2、贷款用途为购置第一套住房;3、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9年2月16日止;4、贷款利率以合同生效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即月利率5.86667‰计算;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由贷款人按约定相应调整;6、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7、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抵押物,以所得款优先受偿,如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同日,原、被告就抵押物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4-00897号)。2月25日原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林国顺出具了借款凭证。后,被告仅依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9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21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均已生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现被告林国顺自2015年9月21日起未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林国顺还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黎新兰系被告林国顺配偶且就贷款已向原告作出了共同还款的承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就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已经登记,抵押已生效,故原告可依法行使抵押权。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被告林国顺、黎新兰偿还借款本金198219.6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及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位于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工业大道中心市场1栋2-6-26铺享有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顺、黎新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8219.6元;二、被告林国顺、黎新兰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罚息。三、若被告林国顺、黎新兰未履行上述两项义务,则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依法对被告林国顺、黎新兰共同所有的位于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工业大道中心市场的1栋2-6-26房产一处行使抵押权。案件受理费4264元,由被告林国顺和黎新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永琳人民陪审员 王学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