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执1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史满利与被执行人宋占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满利,李永顿,宋占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03执1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史满利,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申请执行人:李永顿,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二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山,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二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宋占利,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锦州巨匠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耿利,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史满利、李永顿与被执行人宋占利、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史满利、李永顿因与被执行人宋占利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应予以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辽0703执19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玉敏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边德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安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