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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6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赵仕兵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仕兵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6刑初19号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仕兵,男,曾用名赵仕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3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及北检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赵仕兵犯信用卡诈骗罪。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荟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仕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中旬,被告人赵仕兵趁与同事吴某(男,本案被害人)出差及向吴某借钱的机会,秘密获取吴某身份证信息、电话信息、吴某兴业银行及农业银行银行卡信息。同年1月22日,被告人赵仕兵趁吴某不备,采用获取吴某手机验证码的方式,将吴某上述两张银行卡绑定于赵仕兵名为“一心”的微信号上,并使用该微信账号从吴某农业银行卡内盗取人民币1000元用于该微信充值。1月26日23时58分、27日0时6分,被告人赵仕兵使用“一心”微信号分别从吴某上述农业银行和兴业银行卡内分别向自己“骑着摩托放着鹅迎接春天的到来”微信号各转账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于27日通过自己邮政储蓄及建设银行账户进行提现。27日0时16分、19分,被告人赵仕兵两次从吴某兴业银行卡号上共转账支付人民币2000元用于该“一心”微信号充值。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仕兵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仕兵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微信钱包不是信用卡,其绑定的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密码等信息不属于刑法中规定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支付过程中,银行不存在认识错误,其行为未妨害银行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请求对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中旬,被告人赵仕兵趁与吴某(本案被害人)出差及向吴某借钱的机会,秘密窃取吴某身份证信息、吴某兴业银行及农业银行银行卡信息。同年1月22日,被告人赵仕兵趁吴某不备,利用被害人电话号码和窃取的上述吴某身份证信息、两张银行卡信息以及手机验证码的方式,冒用被害人银行卡,将吴某上述两张银行卡绑定在其名为“一心”的微信号上,并使用该微信账号从吴某农业银行卡内盗取人民币1000元用于该微信充值,随即将吴某手机上绑定银行卡的验证码短信和农业银行支付该1000元的短信删除,之后通过该微信号分两次将该1000元通过转账转移至自己“骑着摩托放着鹅迎接春天的到来”微信号。同年1月26日23时58分、27日0时6分,被告人赵仕兵使用“一心”微信号分别从吴某上述农业银行和兴业银行卡分别向自己“骑着摩托放着鹅迎接春天的到来”微信号各转账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于同月27日通过自己邮政储蓄及建设银行账户共提现人民币9500元。同月27日0时16分、19分,被告人赵仕兵分两次从吴某兴业银行卡号上共转账支付人民币2000元用于该“一心”微信号充值,并于28日将其中1800元成功转账给自己“骑着摩托放着鹅迎接春天的到来”微信号,同时操作“骑着摩托放着鹅迎接春天的到来”微信号进行电话充值、向他人微信账号发送红包和转账。2017年1月28日,被害人报案。同年2月3日,被告人赵仕兵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赵仕兵于2017年2月14日将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3000元全部退还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一)书证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案发时间、地点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82年7月4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件、公安机关证据调取通知书、涉案电话机主信息,证实被告人作案工具的情况。4.涉案银行卡复印件、涉案银行卡的相关交易提示短信截屏及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情况。。5.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赵仕兵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6.收条一张,证实被告人赵仕兵已向被害人退还全部涉案赃款人民币13000元。7.情况说明,证实因接收被告人微信红包或微信转账的卞某、王某两人均系外地人,无法取得联系,又因被告人供述清楚且已向被害人退还所损失的现金,公安机关未对卞某、王某问查证的情况。8.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赵仕兵的谅解情况。(二)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他因收到农业银行和兴业银行的交易提示短信而前往ATM机、农业银行、兴业银行查询,发现其随身携带的农业银行卡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1月26日23时58分通过微信被转走人民币1000元、5000元,其随身携带的兴业银行卡分别于2017年1月27日0时06分、16分、19分通过微信被转走人民币5000元、1000元、1000元,上述两张银行卡共计被转走人民币13000元,并于同年1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报案。证实他与赵仕兵是同事关系,赵仕兵的微信账号昵称系“骑着摩托放着鹅迎接春天的到来”。(三)被告人赵仕兵的供述与辩解,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证实其趁被害人吴某不备,窃取被害人的身份证信息、电话信息、涉案农业银行卡和兴业银行卡信息及手机验证码的,将被害人上述两张银行卡绑定于自己名为“一心”的微信号上的,于2017年1月22日使用该微信号从被害人农业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000元为该微信号充值,并将绑定银行卡的短信和该人民币1000元的银行支付提示短信删除;于1月26日23时58分、27日0时6分使用该微信号分别从被害人上述农业银行和兴业银行卡各转账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至自己“骑着摩托放着鹅迎接春天的到来”微信号;于27日0时16分、19分分两次从被害人兴业银行卡上共转账人民币2000元用于其“一心”微信号充值,以上共计人民币13000元以及后续处置消费的事实经过。被告人供述称,用来登陆操作“一心”微信号的作案手机已于同年1月29日扔弃至江油市涪江一桥下的涪江河里。(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人身检查笔录及视频,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人身检查的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件,证实被告人对其扔弃登录绑定“一心”微信账户手机的地点进行指认。3.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堪验数据、“一心”微信号零钱明细演示照件及视频,证实被告人通过手机微信冒用被害人银行卡进行充值、转账以及后续消费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仕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窃取他人身份证信息、信用卡信息资料及手机验证码,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的方式,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仕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仕兵认为其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经查证,被告人赵仕兵采取上述方式,使其手机微信成功绑定被害人涉案银行卡,以欺诈的手段使财付通和发卡银行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被害人涉案银行卡资金,导致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行为,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仕兵采取上述方法,多次冒用被害人信用卡,应依法从严惩处。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仕兵违法所得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赵仕兵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同时,根据被告人赵仕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酌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仕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小米牌红米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由原扣押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负责处理;扣押、冻结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余额人民币1906.71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余额人民币4518.40元,共计人民币6425.11元,作为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高国健代理审判员  许 璐人民陪审员  周 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