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与冯金海、陈玉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冯金海,陈玉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草市街宏运畅通综合楼5号。负责人:檀蕴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呼伦贝尔分公司法务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金海,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波,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金海、陈玉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6)内0702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哲、被上诉人冯金海、陈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依据其认定的事实,没有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陈玉波属于违法营运并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收取车费,支付车费,甚至有口头协议,月初或月末支付车费的,都算是营运行为。根据一审查清的事实,可以确认的是被上诉人冯金海乘坐陈玉波的车辆上下班不是免费的。按照目前运管部门的处理规范,拼车依然属于非法营运。上诉人以家庭自用费率计算并缴纳保费投保,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陈玉波使用家庭自用车从事非法营运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受伤。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冯金海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冯金海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陈玉波系同一单位职工,且同住在一个小区,来回上下班一起坐车。上诉人所说的车费,事实上是被上诉人给付的加油钱。一起坐车的目的就是为了上下班方便。综上,上诉人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陈玉波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是同一单位职工,被上诉人的车并没有拉载过别人,而二被上诉人一起吃住,冯金海给付的油钱,完全是出于朋友情谊。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是非法营运,油钱根本都不够成本。综上,上诉人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出公正的判决。冯金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陈玉波赔偿原告冯金海伤残赔偿金73425.60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1806元,共计80031.6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陈玉波驾驶的×××号机动车去工作地点,途中因该车爆胎导致车辆侧翻并翻至路下,造成车内包括原告在内的乘车人员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做出152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玉波负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被告陈玉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每座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冯金海与被告陈玉波系同一单位的职工,被告陈玉波驾驶其所有的×××号车辆承载原告冯金海等人一起上下班。2015年4月18日,被告陈玉波驾驶的×××号机动车在301国道海拉尔路段上班途中,因该车爆胎导致车辆侧翻至路下,造成车内其同事包括原告在内的乘车人员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拉尔大队做出152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玉波负全部责任。被告陈玉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每座10000元。原告受伤后,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后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三处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检查费180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陈玉波给付原告冯金海赔偿款25000元,此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元,剩余20000元自2017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2000元直至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陈玉波驾驶×××号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理应进行赔偿。该车辆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事故发生系被告陈玉波非法营运行为造成,但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陈玉波本案事故中存在非法营运行为,故法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经鉴定其伤情为三处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73425.6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陈玉波给付原告冯金海赔偿款25000元,此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元,剩余20000元自2017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2000元直至付清为止。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玉波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玉波给付原告冯金海赔偿款25000元,此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元,剩余20000元自2017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2000元直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被告陈玉波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据如原审判决所列。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居住在同一小区,且系同一单位职工。被上诉人陈玉波驾驶其所有的车辆承载被上诉人冯金海等人一起上下班。上诉人主张其承载行为系非法营运,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上诉人并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整个案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及被上诉人陈玉波在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春晓代理审判员 高 菲代理审判员 毅茹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