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5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991号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彭先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则佳,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廖家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艳,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德钰,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君、陈则佳,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凌德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03000元,利息(包括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1164800元(以上费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后顺延至上述款项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2、判令原告对被告质押物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偿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7月,借款人安徽源海丝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第1053号、2014第1054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期限、担保方式等予以明确约定。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质押借款合同》,对借款人安徽源海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以其在原告处存有的保证金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上述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安徽源海丝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的贷款本金。现上述债务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安徽源海丝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9103000元及利息1164800元(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也至今未能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数额超出了被告应该给付的范围;2、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霍山县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确定清偿后又向保证人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偿还是重复受偿;3、根据破产法92条第一款的规定,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照重整计划行使权利,而不是要求保证人承担偿还责任;4、根据质押合同,即使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出质财产履行担保义务,也不应超出100万元的出质范围。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8日,借款人安徽源海丝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分二笔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第1053号、2014第1054号),对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期限、担保方式等予以明确约定。签订合同的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安徽源海丝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原告与安徽源海丝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两份《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质押人即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以有权处分的财产或权利,经评估后价值100万元为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出质,为借款人安徽源海丝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质押担保期间自设定质押之日起至质押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质物保管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质押物为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入原告的账号为3413635665010539XXXXXXXXX的对应金额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安徽源海丝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000万元。2015年4月9日,安徽源海丝业有限责任公司经霍山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16年5月3日,霍山县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安徽源海丝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五关联企业重整计划,终止其重整程序。2016年7月,原告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原告委托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则佳为本案诉讼代理人。至诉讼之日,安徽源海丝业有限责任公司仅归还本金897000元,下欠本金9103000元及利息均未归还。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保证合同》、《质押借款合同》、《聘请律师合同》、《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安徽源海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同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质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债权分别于2015年6月27日、2015年7月18日到期;因安徽源海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申请已被受理,故应将2015年4月9日视为债权到期日,原告对借款人安徽源海丝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有9103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尚未实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安徽源海丝业有限责任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重整期间为三年,自2016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3日,为使重整计划顺利实施,保护大多数债权人利益,履行期间以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为限为妥。原告诉请律师费,因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被告是保证人、质押人,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故被告“利息应停止计算,本案应中止诉讼”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迟于2019年5月3日,代安徽源海丝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103000元、利息1164800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以本金910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计算支付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如果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即其存入原告的账号为3413635665010539XXXXXXXXX的保证金在最高额100万元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徽源海丝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10元,减半收取41705元,由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5元,由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公司负担3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纯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