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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明科诉被告邓赵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科,邓赵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846号原告:何明科,男,生于1973年5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刚,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赵旺,男,生于1986年4月4日,汉族。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明科诉被告邓赵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储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明科委托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赵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明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2000元并承担逾期资金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该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4、2015年度因其承包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在原告处借��,截止2015年8月7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2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8月底付清该款,同时被告出具借条确认此事。但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却迟迟不予归还该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酿成纠纷。被告邓赵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借款事实是因被告太原工地资金周转不开,遂向原告电话借款5万元,协议利息5分,每月25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在甘肃酒泉分行瓜州支行向我妻子刘某某转账5万元,由于原、被告不在同一城市,故无法写借条。2015年8月7日,与原告见面后,因手中无钱归还,在原告要求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金额92000元,定于2015年8月底付清。当时还因原告工人张某某欠被告现金及租金共3000元,原告同意在借款中扣除。现因家庭收入有限,无法一次偿还,但承诺可一年还原告壹万元,以后如工程款结款便可一次付清。被告并向本院提交被告妻子刘某某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2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该交易明细单上列有2014年7月28日的交易记录“转存”5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到庭陈述、被告书面答辩及双方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明科系四川省人,被告邓赵旺系山东省人,二人在外承包工程时相识,关系较好。被告曾在北京、太原等地做工程,因资金周转等各种原因与原告陆陆续续发生借贷关系,2014年7月28日在邓赵旺向原告打电话提出借款后,原告在甘肃酒泉分行瓜州支行向被告妻子刘某某转账5万元。2015年8月7日,邓赵旺向何明科出具手写捺印《借条》一份,载明“因为工地须用资金〈延安工地.太原工地〉今向何明科借92000元整〈玫万贰仟元整〉.于2015年8月底还.身份证:….2015年8月7号地址:……借款人:邓赵旺”。被告借款后,以工地托欠工程款、家庭收入有限等理由,未按约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到庭陈述、被告书面意见、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取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赵旺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不属实、借条是因向原告高息借款5万元形成的理由不充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仅借到原告5万元的事实,其书面陈述与本院实际查明事实有所不符。原告提交的《借条》系本案直接证据,��有客观真实性,且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效力更强,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何明科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承诺,及时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92,000元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主持调解,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邓赵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所借原告何明科借款92,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资金利息至��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邓赵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