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吕学龙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文雨,郭殿力,吕学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81执异22号申请执行人雷文雨,住址扶余市。委托代理人于占波,吉林北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殿力,43岁,现住扶余市。案外异议人吕学龙,男,1987年5月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孙士新,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雷文雨与被执行人郭殿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吉0781财保1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申请人郭殿力名下的×××号普通霸道客车车籍予以扣押;二、在扣押期间内,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如需要解除对车辆的扣押,可以提供相应的反担保。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吉0781执4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郭殿力名下的丰田普拉多(牌照号×××)轿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二年。案外异议人吕学龙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其是该查封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号丰田普拉多轿车的查封、扣押。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雷文雨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占波、被执行人郭殿力、案外异议人吕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士新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完毕。案外异议人吕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士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买卖合同及收据,该份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郭殿力已经将×××号丰田普拉多轿车卖给案外异议人吕学龙,车辆已经交付,所有权已经转移。证据2.汽车租赁协议书,该份证据证明案外异议人吕学龙将×××号丰田普拉多轿车租给被执行人郭殿力,被执行人郭殿力占有该车是基于租赁合同。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案外异议人吕学龙。申请执行人雷文雨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占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机动车登记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机动车登记证书能够证明车辆所有权人是被执行人郭殿力。对车辆买卖合同及汽车租赁协议书有异议,认为是假的。被执行人郭殿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申请执行人雷文雨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占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执行笔录三份,该份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郭殿力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申报财产,其中就有扣押的×××号丰田普拉多轿车,并且希望用该车抵顶欠款。案外异议人吕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士新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三份笔录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执行人郭殿力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其已经向法院说明该车已经卖给别人了,只是在执行笔录上没有记录。被执行人郭殿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听证及调执行卷宗查明,申请执行人雷文雨与被执行人郭殿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吉0781财保1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申请人郭殿力名下的×××号普通霸道客车(应是丰田普拉多轿车)车籍予以扣押;二、在扣押期间内,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如需要解除对车辆的扣押,可以提供相应的反担保。该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郭殿力后,被执行人郭殿力未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吉0781执4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郭殿力名下的丰田普拉多(牌照号×××)轿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二年。在执行异议听证中,被执行人郭殿力自认,其与案外异议人吕学龙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后,为保留车辆号牌而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并且被执行人郭殿力又以汽车租赁的方式继续占有、使用该车辆,在此期间的保险费用都是由被执行人郭殿力交纳的。本院认为,案外异议人吕学龙主张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郭殿力名下的JE5678号丰田普拉多轿车其享有所有权,并向本院提供车辆买卖合同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因其双方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郭殿力多次在执行笔录中自认该JE5678号丰田普拉多轿车其享有所有权,并且该车辆直到扣押时均是由被执行人郭殿力占用使用,因此无法认定双方买卖、租赁该车辆的事实存在。故对案外异议人吕学龙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吕学龙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扶余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侯艳华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人民陪审员 王洪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