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4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巢湖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巢湖市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巢湖市华丰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市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巢湖市华丰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市华泰鞋业有限公司,李玉军,张咪娜,高虹,李金荣,李业考,李胜福,夏玉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4350号原告:巢湖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巢湖中路228号,组织机构代码91340181682068685T。法定代表人:张小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凌,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夏阁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51836728T。法定代表人:李金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巢湖市华丰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巢湖市东风西路4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402000010219。法定代表人:李业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巢湖市华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东风西路4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83628234J。法定代表人:李金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玉军,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被告:张咪娜,女,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被告:高虹,女,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金荣,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业考,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被告:李胜福,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被告:夏玉生,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原告巢湖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源担保公司)诉被告巢湖市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永泰公司)、巢湖市华丰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华丰公司)、巢湖市华泰鞋业有限公司(华泰公司)、李玉军、张咪娜、高虹、李金荣、李业考、李胜福、夏玉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花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凌、梅林,被告永泰公司、被告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荣,被告李金荣、李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丰公司、张咪娜、高虹、李业考、李胜福、夏玉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源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4575%,从2016年8月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华丰公司、华泰公司、李玉军、张咪娜、高虹、李金荣、李业考、李胜福、夏玉生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原告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并同时与被告永泰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止。年利率为6.30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华丰公司、华泰公司、李玉军、张咪娜、高虹、李金荣、李业考、李胜福、夏玉生为上述借款行为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永泰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已构成逾期。同时,担保人亦未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永泰公司、华泰公司、李金荣、李玉军辨称:愿意承担还款、担保责任,但不承担逾期罚息和律师费用。被告华丰公司、张咪娜、高虹、李业考、李胜福、夏玉生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股东会决议、《保证担保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被告被告永泰公司、华泰公司、李金荣、李玉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丰公司、张咪娜、高虹、李业考、李胜福、夏玉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原告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永泰公司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永泰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用于企业日常资金周转,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止。并约定年利率为6.30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另查明: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永泰山公司、华丰公司、华泰公司、李玉军、张咪娜、高虹、李金荣、李业考、李胜福、夏玉生《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华丰公司、华泰公司、李玉军、张咪娜、高虹、李金荣、李业考、李胜福、夏玉生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并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其中各保证人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为被告永泰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款利息、被告永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永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担保费等;另保证人承诺:原告债权存在的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被告永泰公司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因此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上述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受托依约向被告永泰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案涉借款到期后,被告永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依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再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向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向被告永泰公司贷款200万元,该行为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行受托依约向被告永泰公司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被告永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永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借款年利率6.305%上浮50%,即年利率9.4575%,从逾期之日2016年8月7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泰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华丰公司、华泰公司、李玉军、张咪娜、高虹、李金荣、李业考、李胜福、夏玉生应对被告永泰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原告主张律师费用2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市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4575%,从2016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巢湖市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金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5000元;三、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巢湖市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被告巢湖市华丰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市华泰鞋业有限公司、李玉军、张咪娜、高虹、李金荣、李业考、李胜福、夏玉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本院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巢湖市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巢湖市华丰脚手架有限责任公司、巢湖市华泰鞋业有限公司、李玉军、张咪娜、高虹、李金荣、李业考、李胜福、夏玉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花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娟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