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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3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某与黄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黄艺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417号原告:黄某,男,200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法定代理人:卢某,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儿,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艺强,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原告黄某诉被告黄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卢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儿,被告黄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6198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黄艺强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山市西区盈通工业路1号对开处,与黄某驾驶的套用粤W×××××号(假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黄艺强、黄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黄艺强辩称,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时15分,黄艺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西区盈通工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西区盈通工业路1号对开路段时于超越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由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套用粤W×××××号(假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黄艺强、黄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黄艺强驾车遇前车左转弯时仍然超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黄艺强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艺强本人,该摩托车没有投保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黄艺强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黄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因被告黄艺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原告黄某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一)1.医疗费62483.90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46天);3.营养费1000元(酌情计算),共计68083.9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故应由被告黄艺强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8083.90元,由被告黄艺强承担70%,即40658.73元。(二)1.护理费6944元(酌情以130元/天计算住院46天及护工费964元);2.交通费500元(酌情计算),共计744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黄艺强直接承担。综上,被告黄艺强应赔偿58102.73元给原告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8102.73元给原告黄某;二、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43元;由被告黄艺强负担632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嘉怡邱志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