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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刑申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进松抢劫、抢夺刑事通知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豫刑申122号王宗启:你因王进松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对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5)宁少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少刑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以及该院(2016)豫14刑申4号驳回申诉通知不服,以“原审认定王进松伙同程小峰、李凯凯、文辉等人于2012年7月27日、8月7日在商丘市区、县内抢劫10次、抢夺12次,该项定罪量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进松2012年8月7日不具备作案时间,没有参与抢劫、抢夺;王进松与同案犯程小峰在案件中的作用、地位完全相同,王进松拿出23000元对被害人陈某作出高额民事赔偿,且取得书面谅解,具有酌定从轻情节,量刑不公”等为由,向本院申诉,请求再审改判无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关于你申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王进松没有参与抢劫、抢夺的理由。经审查,王进松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其所有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述,程小峰的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与之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在原审中,王进松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经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16日组织庭前会议,公诉机关提交王进松健康检查笔录、健康检查表各一份,光盘一碟,并附侦查员邵某、孔某、王某情况说明各一份。王进松健康检查笔录、健康检查表记录了王进松入监时身体状况无异常,经当庭播放光盘,王进松头面部、手臂部无红肿、发紫现象。因此,王进松辩护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刑讯逼供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你申诉称有一百多份进货单能够证明2012年8月7日王进松不具备作案时间的理由。经审查,原审对此问题已经进行调查核实,王进松辩护人提供的2012年8月7日进货单,证明不了王进松不具备作案时间,该进货单不能否定原判认定的事实。关于你申诉称原审量刑不公的理由。经审查,王进松的亲属赔偿被告人陈某损失并取得谅解,此情节在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沈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中予以评价,已酌定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驳回。望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