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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5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崔铁柱与李海滨、王建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铁柱,李海滨,王建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5民初104号原告:崔铁柱,男,1982年4月5日生,住所地: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耿芳记,延吉市朝阳川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李海滨,男,1984年3月30日生,住所地: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刘娅丽(李海滨的妻子),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被告:王建富,男,1975年4月6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住所地:安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地址:安图县。负责人:靳世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铁柱与被告李海滨、王建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铁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鑫、李海滨的委托代理人刘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铁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6.5元(门诊费2192元+住院3006.16元,已由李海滨垫付)2.误工费29000(145日×200元/日)3.住院伙食费1500元(15天×100元/日)4.营养费5500元(55日×100元/日)5.护理费6645.1元(55日×1人×120.82元/日)6.鉴定费3100元,总计:45891.6元。二、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建富、李海滨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李海滨驾驶的吉H×××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安图县返回龙井市途中,行驶至珲乌公路142公里300米下坡弯道处,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车辆侧滑后翻入道路右侧沟内。经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滨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崔铁柱因伤在安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崔铁柱在安图市人民医院住院时李海滨垫付了5198.16元。吉H×××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王建富。该车辆王建富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李海滨辩称:1、我垫付了住院医疗费5198.16元。2、住院十五天期间,我给崔铁柱了现金2500元。3、护理费不认可,住院十五天期间24小时由我护理。4、住院伙食费不认可,住院期间一日三餐包括烟等日常生活用品都是我垫付的。3、误工费按每日200元主张不认可,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赔偿。4、鉴定费用伤残部分679.61元因崔铁柱没被评残不认可。王建富辩称:1、我与李海滨不是雇佣关系,是车辆租赁关系。车辆每天50元,每十天结算一次,每月1500元租赁费。在本次事故中,是李海滨超速行驶导致的交通事故,李海滨承担全部责任。我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2、误工费每日200元过高。3、营养费每日100元过高,我认为不需要加强营养。4、鉴定费用中伤残部分679.61元、后续治疗费582.525元不认可,因崔铁柱没被评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吉H×××,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本案中崔铁柱与案外人黄基哲均为本车车上人员,崔铁柱按侵权责任主张,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我公司与王建富是保险合同关系,崔铁柱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不适用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每人一万元。保险责任应由保险合同的相对人王建富主张,而非崔铁柱。3、误工费按每日200元主张不认可,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赔偿。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认定如下:对崔铁柱提供的员工在职证明认定的事实,崔铁柱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李海滨驾驶的吉H×××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安图县返回龙井市途中,行驶至珲乌公路142公里300米下坡弯道处超速行驶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车辆侧滑后翻入道路右侧沟内。经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滨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吉H×××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王建富。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2016年12月06日,崔铁柱在安图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为2192元。2016年12月06日2时59分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0日8时50分出院,住院天数15天,住院费用总额3006.16元。崔铁柱在安图市人民医院住院时李海滨垫付了医疗费5198.16元。2017年1月12日崔铁柱在龙井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用146.5元。王建富将其所有的吉H×××号营运出租车租赁给李海滨使用经营,每天50元,每三天支付一次,每月1500元租赁费。崔铁柱对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时间、护理人数和时间、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法临鉴字第181号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崔铁柱的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时间为140日;需一人护理55日;营养期55日;除康复治疗外无特殊治疗。本院认为,崔铁柱乘坐李海滨驾驶的吉H894**号营运出租车,双方之间成立了客运合同关系,李海滨即为承运人,按照客运合同的规定,李海滨负有将崔铁柱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应对运输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王建富虽为吉H×××号营运出租车车主,但其已将该车租赁给李海滨使用,李海滨超速行驶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崔铁柱的损失,王建富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吉H×××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因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将本车人员排除在外,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崔铁柱主张营养费每日按100元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图支公司、王建富、李海滨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营养费过高,酌定每日2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崔铁柱主张误工费每日按200元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龙井支公司、王建富、李海滨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崔铁柱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按农业户口每日113.96元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崔铁柱主张的鉴定费用按3100元计算,因崔铁柱未评残,故伤残等级鉴定费用679.61元、后续治疗鉴定费用582.525元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李海滨提出已交付崔铁柱现金2500元及由其提供护理及伙食的诉讼请求,崔铁柱不予认可,李海滨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如下:1.医疗费14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3.误工费16524.2元(145日×113.96元/日)4.营养费1100元(55日×20元/日);5.护理费6645.1元(55日×1人×120.82元/日);6.鉴定费1837.865元(3100-679.61元-582.525元),共计27753.665元。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图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李海滨承担17753.665元(27753.665元-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向原告崔铁柱赔偿10000元。二、被告李海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原告崔铁柱赔偿17753.7元。三、驳回原告崔铁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元,减半收取473.5元。由崔铁柱负担187.1元,由李海滨负担2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朴宣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