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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6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国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许宏波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国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许宏波,天津市国奥通信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6883号原告:天津市国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法定代表人:薛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该公司职员。被告:许宏波,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君涵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西青区。第三人:天津市国奥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旭贸园。法定代表人:陈忠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良,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国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禹通信)与被告许宏波、第三人天津市国奥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通信)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禹通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被告许宏波,被告国奥通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禹通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对执行标的(车牌号为津L×××××的五菱牌汽车、车牌号为LF80**的五菱牌汽车、车牌号为津A×××××的长安牌汽车、车牌号为津A×××××的长安牌汽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同时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四辆车总金额48000元;2.判决确认原告对上述执行标的享有物权且作为受让人已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构成善意取得,同时确认被告只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不构成善意第三人;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对执行标的享有物权,对此有生效调解书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债权,物权优先于债权,此并不以查封时间先后作为判断其效力的依据。且原告物权起诉在先,被告债权查封在后。根据生效调解书,第三人已将执行标的实际交付原告,原告已实际占有,构成善意取得。车辆交付后未进行转移登记并非原告责任,而是天津市“摇号”规定造成,属于不可抗力。对涉诉车辆的强制执行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许宏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河东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四辆车是第三人名下车辆,对此相关执行裁定已予确认。第三人陈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涉诉车辆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所作调解是对该车辆的实体处分,河东区人民法院所作执行裁定仅是程序保全,不是所有权转移的结果。虽然执行查封在先,但不能对抗车辆已交付的事实。原告所主张是物权,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债权,物权优于债权。综上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原告以天津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天津市国奥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为被告于本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判令国奥通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宏波工程款111050元,并担负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0521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国奥通信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许宏波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津0102执1390号执行裁定,裁令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国奥公司银行存款123295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依据上述执行裁定,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查封国奥通信名下车牌号为津A×××××、津A×××××、津L×××××、津L×××××轿车四辆(本案涉诉车辆)。另查,2016年7月1日,国禹通信以国奥通信为被告于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其陈述事实及理由为:原、被告建立有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馈线25000米,货款价值200000元。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以车抵债协议,被告以所属四辆汽车冲抵所欠货款余额48000元。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过户时,被告应无条件配合。现四辆汽车已经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迟迟未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以车抵债协议,将已交付原告的牌照号津L×××××五菱牌汽车、津L×××××五菱牌汽车、津A×××××长安牌汽车、津A×××××长安牌汽车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起诉当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国奥公司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协助国禹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由国奥公司过户至国禹公司名下,过户车辆为津L×××××五菱牌汽车、津L×××××五菱牌汽车、津A×××××长安牌汽车、津A×××××长安牌汽车。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津0114民初615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内容予以确认。2016年9月29日,原告国禹通信就申请执行人许宏波与被执行人国奥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本院申请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津0102执异531号执行裁定,裁令驳回天津市国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国禹通信遂提起本案之诉。庭审期间,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其与国奥通信之间买卖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存在材料,原告未能提供。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提事实理由实系主张其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取得涉诉车辆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在本院查封之前即已实际占有涉诉车辆。原告主张涉诉车辆在2014年即已交付其使用,对此其虽出具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所作民事调解书,但该调解书系涉诉车辆为本院查封以后作出,且该调解书中对于涉诉车辆的交付时间并未作明确说明,因此仅依据该调解书无法认定涉诉车辆已交付。除上述调解书以外,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本院查封前即已实际占有涉诉车辆,则对其主张在本院查封之前取得涉诉车辆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既未取得涉诉车辆所有权,又未证明其对涉诉车辆享有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则其所提各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国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天津市国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峥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人民陪审员 刘虎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