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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建孟、刘彦娃、陈亚东、陈天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建孟,刘彦娃,陈亚东,陈天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23民初367号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武康路中段,机构编码:E0433S361070001。法定代表人屈扬,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雍攀,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被告陈建孟,男,生于1979年4月28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戚氏街道办事处全丰村三组,农民。身份证号612323197904282134。被告刘彦娃,女,生于1945年8月20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戚氏街道办事处全丰村三组,农民,身份证号612323194508202127。系陈建孟之母。被告陈亚东,男,生于1979年4月10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戚氏街道办事处五郎庙村七组,农民。身份证号612323197904102156。被告陈天德,男,生于1951年4月20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戚氏街道办事处五郎庙村七组,农民。身份证号612323195104202117。系陈亚东之父。本院在审理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建孟、刘彦娃、陈亚东、陈天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4月12日自愿撤回对被告陈天德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陈天德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陈天德的起诉。本裁定送到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永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