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5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云和县华泰制氧有限公司与景宁巨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和县华泰制氧有限公司,景宁巨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5民初242号原告:云和县华泰制氧有限公司,住浙江省云和县凤凰山街道重河村,组织机构代码:72587079-1。法定代表人:张少华,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土旺,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系公司员工。被告:景宁巨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景宁县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环城西路115号,组织机构代码:331127000002278。法定代表人:徐金根,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云和县华泰制氧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宁巨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判。原告云和县华泰制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土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宁巨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景宁巨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10月至2015年11月8日期间,陆续向原告云和县华泰制氧有限公司购买液氧氧气,为此,双方于2012年10月17签订气体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质量、数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截止2015年1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8863元。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所购买的液氧氧气数量、规格、价格等均由其员工在销货清单及发货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尚有六只液氧氧气瓶尚未归还给原告,造成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宁巨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和县华泰制氧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863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所有货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被告景宁巨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和县华泰制氧有限公司液氧氧气瓶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600元;三、驳回原告云和县华泰制氧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由被告景宁巨星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62元,由原告云和县华泰制氧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月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丽阳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