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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行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慧芬诉辽宁省人民政府、沈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慧芬,辽宁省人民政府,沈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行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慧芬,女,汉族,1965年6月2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慧丽(系原告姐姐),女,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陈求发,该省政府省长。委托代理人韩修,该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姜有为,该市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于洋,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彬彬,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刘慧芬因诉辽宁省人民政府、沈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初字第2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慧芬的委托代理人刘慧丽,被上诉人辽宁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修,被上诉人沈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洋、林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沈阳市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沈阳市政府对沈房发〔2010〕4号《沈阳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进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被告沈阳市政府收到原告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书后转至市政府法制办,2015年3月26日,市政府法制办作出《市政府法制办关于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的回复》,2015年3月27日,市政府法制办将审查结果邮寄给原告的代理人刘慧丽。此后,原告向被告辽宁省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沈阳市政府对其申请规范性文件审查事项不作答复行为违法。2015年5月28日,被告辽宁省政府作出辽政行复驳字[2015]9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辽宁省政府系沈阳市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复议职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被告辽宁省政府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并非是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原告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辽宁省政府与原行为机关沈阳市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的审查客体是被告辽宁省政府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辽政行复驳字[2015]9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被告沈阳市政府是否不作为。经审查,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复议机关辽宁省政府认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权是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工作职责,被申请人沈阳市政府将原告的申请转至市政府法制办处理后,市政府法制办依法对涉及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送达给申请人的行为,符合《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相关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辽宁省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被告沈阳市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由市政府法制办对被审查文件进行了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已经履行了审查职责,故原告关于被告沈阳市政府不作答复行为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慧芬要求撤销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政行复驳字[2015]9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刘慧芬上诉称:沈阳市政府对规范文件审查申请不作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辽宁省政府没有对市政府不予答复行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原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复议决定,确认市政府不答复行为违法,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沈阳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涉案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监督职责设在沈阳市政府法制办,沈阳市政府不直接负责此项工作,不存在不作为。沈阳市政府法制部门已经按照《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的审查申请进行处理,并书面反馈处理结果。辽宁省政府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辽宁省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是各级政府法制部门的职责,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沈阳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提出的规范文件审查申请是否存在不作为行为。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规定,对案涉沈房发〔2010〕4号《沈阳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权是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工作职责,沈阳市人民政府将上诉人的申请转至市政府法制办处理后,市政府法制办依法对案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送达给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相关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确认沈阳市人民政府不答复行为违法,确认辽宁省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慧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江审 判 员  徐桂伶代理审判员  王永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