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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6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海标与王宏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标,王宏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6968号原告:王海标,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宁(系王海标的女婿),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朝,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宏伟,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3166332M。主要负责人:邓俊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向军,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海标与被告王宏伟、刘利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朝、被告王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万元。在诉讼过程中,王海标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128.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7时20分许,王宏伟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310国道巩义市回郭镇明泰铝业门口处,与王海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海标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王海标的损失为医疗费8,430.92元、误工费16,660元、护理费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40元。王宏伟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王海标的合理合法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日7时20分许,王宏伟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310国道巩义市回郭镇明泰铝业门口处,与王海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海标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王宏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海标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30日,计29天,花去医疗费8,177.42元、门诊费253.50元。王海标的医疗费共计8,430.92元。王海标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腓骨下段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王海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30×29)。王海标的营养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50日为1,000元(20×50)。王海标的护理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30,864元/年计算50日为4,227.95元(30,864÷365×50)。王海标主张护理费4,150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其护理费按4,150元计算。王海标系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王海标未提供完税证明,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工资标准38,057元/年计算90日为9,383.92元(38,057÷365×90)。王海标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40元,经审查合理部分为200元。王海标以上损失共计24,034.84元。同时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宏伟付给王海标2,000元。在诉讼中,本院依王海标的申请于2016年11月17日将豫A×××××号小型轿车予以财产保全。王宏伟向本院交纳保证金3万元,本院遂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此事故已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王宏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宏伟应负事故70%的责任,王海标应负事故30%的次要责任。王宏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王海标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8,43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000元,计10,300.92元,已超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1万元。王海标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4,150元、误工费9,383.92元、交通费200元,计13,733.92元,未超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王海标各项损失23,733.92元(10,000+13,733.92)。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王海标另有损失300.92元(24,034.84-23,733.92),王宏伟应赔偿70%,即210.64元。王宏伟已支付2,000元,其多支付的1,789.36元(2,000-210.64)应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王海标各项损失21,944.56元(23,733.92-1,789.3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标各项损失21,944.56元;二、驳回原告王海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748元,由王海标负担7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9元,由王宏伟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景峰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孝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