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刑初57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县,现租住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0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章某某应聘到新县城关潢河路联新家具店上班。11月初,被告人章某某趁被害人李某1在联新家具店一楼陪同小孩玩耍之际,将其放置在该家具店二楼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盗走用于个人家庭开支。二、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章某某趁联新家具店二楼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2(联新家具店老板娘)放置在该家具店二楼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盗走并用于家庭开支。三、2016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章某某趁联新家具店二楼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2放置在衣柜的皮质大衣盗走。案发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章某某家中将被盗衣服查获并返还被害人李某2。四、2016年12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章某某趁被害人刘某到联新家具店一楼挑选家具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并将所盗现金藏匿于二楼展销的家具下面。被告人章某某在作案后尚未离开现场被抓获,所盗现金1000元已返还给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领条;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李某2、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后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冬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苏 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