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中航百安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中航百安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296号原告: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喜权,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吉,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百安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静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南,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成,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赉变压器公司)与被告中航百安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百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镇赉变压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吉、高军,被告中航百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南、沈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赉变压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航百安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变压器改造费949,745元,自2013年7月6日起直至给付完毕止依法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要求中航百安公司以9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给付依法应承担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中航百安公司在镇赉变压器公司处购买了33台美式箱变,货运到后,中航百安公司因其需要的箱变技术参数发生变化,需要对镇赉变压器公司的箱变进行改造,便与镇赉变压器公司进行了协商,由镇赉变压器公司负责将这33台箱变返厂改造,改造的费用双方约定每台单价57,265元,总价款1,889,745元,改造费的给付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署后付合同总价款60%,余下合同总价40%的货款在货到现场10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署后,镇赉变压器公司按照中航百安公司要求将33台箱变改造完毕,并于2013年8月7日将改造完的箱变运回了中航百安公司的指定地点。依据双方签署的“补充合同与协议”,应在2013年7月6日向镇赉变压器公司支付货款总价60%即1,133,847元(合同签署后的次日)。然而直到2015年7月1日,才通过第三方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94万元,剩余的949,745元本应在货到场后10个工作日付清即2013年8月18日给付,但到现在为止未给付,中航百安公司在两次付清的结点上没有按时支付改造费用,因此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你院,要求中航百安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变压器改造费949,745元,自2013年7月6日起直至给付完毕止依法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中航百安公司以9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给付其依法应承担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中航百安公司辩称,请求驳回镇赉变压器公司的诉求,请镇赉变压器公司依据三方协议向吉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主张权利;镇赉变压器公司诉求的案由错误,本案是基于三方,即镇赉变压器公司、中航百安公司和吉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三方协议形成的赔偿义务关系,对变压器的改造费用是基于镇赉变压器公司、中航百安公司及案外人设计院三方形成的技术协议,包括镇赉变压器公司没有履行约定的核实义务而产生的变压器改造费用,故镇赉变压器公司的诉求应改成赔偿违约诉请,基于以上观点,现中航百安公司要求追加吉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参加本案诉讼,追加理由已向法庭提出申请。针对镇赉变压器公司的起诉及中航百安公司的答辩,本法庭归纳本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镇赉变压器公司要求中航百安公司给付改造费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焦点问题,镇赉变压器公司举证如下1、箱式变电站供货及服务合同的补偿合同与协议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镇赉变压器公司、中航百安公司2013年7月5日签订了箱变的改造协议,总价款1889745元,给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给付60%,货到十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中航百安公司在2015年9月16日通过新疆金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940,000元,目前尚欠949745元。中航百安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需要说明,该改造费用系赔偿费用,不是产品的加工承揽费用,镇赉变压器公司、中航百安公司、案外人签订的三方协议,对镇赉变压器公司、中航百安公司所约定的本案诉讼标的及技术参数匹配都有相应的注意义务,该费用是基于三方没有注意到技术参数的匹配义务而产生的费用,这笔赔偿费用是三方过错产生应共同承担。2、一组6张销货单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33台变压器箱变改造后,最后到货时间为2013年8月7日中航百安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中航百安公司举证如下安白高速乐胜风电场一期(49.5W)工程220/36.78KV升压站电力变压器技术协议F422S、中航大安乐胜风电场一期工程35KV箱式变压器技术协议书22-F422S、工程勘测设计合同各一份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本案镇赉变压器公司主张的改造费用系技术编号F422S、22-F422S两份合同中的产品技术参数不匹配造成的,这两份合同的签订镇赉变压器公司也参与,基于参与应有注意义务,镇赉变压器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该合同的设计部门是电力勘测设计院,是基于三方的因果关系,���我方认为应追加设计院为被告,本案费用的产生是设计出现问题,是三方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产生的。第三份合同进一步约定本案案外人应承担本案赔偿义务。故应追加勘测院为本案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质证称,1、三份合同是工程勘测设计合同,不是本案的加工承揽合同,故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无论镇赉变压器公司是否有注意义务,都不影响中航百安公司向镇赉变压器公司支付改造费,2、中航百安公司与电力勘测院签订的工程勘测设计合同镇赉变压器公司也没有参与,不知情,镇赉变压器公司只按照三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加工变压器,不符合标准完全由设计院造成的,镇赉变压器公司无任何责任,且镇赉变压器公司必须按照三方协议内容履行,否则视为违约,镇赉变压器公司不存在审查其他方面的义务,3、22-F422S协议中目前没有看到��赉变压器公司签字的内容,故镇赉变压器公司认为此证据镇赉变压器公司不具有质证的前提条件。如果能够提供镇赉变压器公司签字手续,质证意见同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镇赉变压器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中航百安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中航百安公司提供的证据,镇赉变压器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中航百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镇赉变压器公司要求中航百安公司支付改造费的诉求无关联性,本院对中航百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1、对中航百安公司要求追加吉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基于镇赉变压器公司与中航百安公司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箱式变电站供货及服务合同的补偿合同与协议,镇赉变压器公司要求中航百安公司支付改造费的案件。关于中航百安公司辩解的该改造费用应由变压器设计单位吉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来承担的请求,本院认为,如因吉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设计问题给中航百安公司造成了损失,中航百安公司可向吉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主张赔偿损失。故本院认为,不宜追加吉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为本案被告。2、镇赉变压器公司要求中航百安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变压器改造费949,745元,并自2013年7月6日起直至给付完毕止依法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依照镇赉变压器公司与中航百安公司签订的箱式变电站供货及服务合同的补偿合同与协议的约定,中航百安公司应在2013年7月6日向镇赉变压器公司支付货款总价60%即1,133,847元(1889745元*60%)。然而直到2015年7月1日,才通过第三方新疆金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940,000元,剩余的949,745元应在货到场后10个工作日付清,即2013年8月18日给付,但至今为止一直没有给付。现中航百安公司尚欠镇赉变压器公司改造费949,745元,镇赉变压器公司要求中航百安公司给付改造费949,74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镇赉变压器公司要求中航百安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最高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的规定,始终有效的部分是: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案中航百安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镇赉变压器公司要求中航百安公司以949,745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6日起至此款给付完毕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镇赉变压器公司要求中航百安公司以940,000元为基数,给付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判决如下:一、中航百安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变压器改造费949,74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7月6日起直至949,745元改造费给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中航百安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以940,000元为基数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7元,由中航百安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张桂侠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