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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张文岩与东营巨邦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岩,东营巨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956号原告:张文岩,男,汉族。被告:东营巨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经济开发区广瑞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孙习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雒振杰,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文岩与被告东营巨邦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岩,被告东营巨邦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雒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3月克扣拖欠的工资6804.26,并返还工服费200元,共计7004.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在数控机床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4000。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3月15日的工资6804.26元以及工服费200元,合计7004.26。被告东营巨邦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将原告工资结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数控机床工作,工资为每月4000元。原告2015年1月至3月15日的工资共6804.26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服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工资,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804.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巨邦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文岩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15日的工资680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文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东营巨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房 姗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