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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关朝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朝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朝军,男,出生于1968年7月27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偃师市。现住偃师市。1986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7月19日因绺窃被洛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发现漏罪该判决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朝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关朝军在偃师市缑氏镇刘庄村至偃师市区的公交车上,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将坐在前排居住于偃师市城关镇民权巷的马某上衣右侧口袋割破,将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A7”手机盗走,后交给其儿子关某使用。马某于案发次日向偃师市公安局报案,2016年11月9日该局通过技术手段锁定关某使用马某被盗的手机,当日先后将关某和被告人关朝军传唤到案,并在偃师市城关镇槐新南路洛神大厦下董冲经营的“恒一手机维修中心”将该手机查扣。次日,被告人关朝军在赃物俱获情况下,被迫供述了在公交车上扒窃马某手机的犯罪事实。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马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30元。现该手机已发还马某。因关某使用中将该手机损坏,2017年1月16日,关朝军通过公安机关赔偿马某损失1530元。另查,2016年10月30日中午,被告人关朝军曾伙同他人在汝州至偃师市长途客车上,采用刀片割衣的方法,扒窃他人现金400元,被告人关朝军于案发当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本院以盗窃罪判处关朝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2月9日因发现漏罪,该判决书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朝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关某、董某证言,“三星A7”手机照片、被害人被割破衣服的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据、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办案单位出具的证明,价格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具有盗窃的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朝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原犯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申随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