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与徐鹏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徐鹏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868号原告: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天福路北170号楼。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丽,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鹏飞,无业。原告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鹏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丽,被告徐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不向徐鹏飞支付工资3879.00元;2、诉讼费由徐鹏飞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徐鹏飞系文登宝陆旅游文化传播公司(以下简称宝陆旅游文化公司)的职工,为其提供劳动。宝陆旅游文化公司与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该办公地点设立统一的机房、信息部、保安及电工等,徐鹏飞工作于信息部。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曾借款给宝陆旅游文化公司发放工资,2016年6月直接打款给徐鹏飞也是代替宝陆旅游文化公司发放工资而已,不能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亦没有义务为其补发工资3879.00元。后徐鹏飞向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仲裁委提交申请,该委作出威文劳人仲案字(2017)第35号裁决书,裁决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徐鹏飞工资3879.00元。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徐鹏飞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3月,徐鹏飞到宝陆旅游文化公司信息部工作,2016年12月份离职,期间工资由宝陆旅游文化公司发放。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与宝陆旅游文化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后徐鹏飞向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仲裁委提交申请,该委作出威文劳人仲案字(2017)第35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徐鹏飞)工资3879.00元等。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诉至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2016年1月至8月的工资表、发放工资银行回单,徐鹏飞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情况,本院予以认定;2、徐鹏飞提供的会议纪要、出勤一览表、渠道电子凭证档等,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及出勤一览表等证据无法推定宝陆集团、宝陆公馆与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为同一单位;对渠道电子凭证档,认为其仅为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向宝陆旅游文化公司借款,无法证明徐鹏飞的工资由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发放。本院认为其所提异议成立,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徐鹏飞提供的宝陆集团通知单,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不予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等证据。现徐鹏飞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由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发放,现有证据证明其工作期间工资由其他企业单位发放,双方劳动关系无法确认。故对于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徐鹏飞工资38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不支付徐鹏飞工资3879.0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徐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力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