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潍坊世纪美联百货有限公司、李好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潍坊世纪美联百货有限公司,李好友,张兰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36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郭志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芳,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世纪美联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好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涛,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好友。被告:张兰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潍坊世纪美联百货有限公司、李好友、张兰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潍坊世纪美联百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好友、张兰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6年4月27日,被告潍坊世纪美联百货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经营。原告与被告潍坊世纪美联百货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潍坊世纪美联百货有限公司授信额度为440万元,授信期间为12个月,合同还对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被告李好友、张兰秀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兰秀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潍坊世纪美联百货有限公司提供上述授信贷款44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请求判令:1.被告潍坊世纪美联百货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含复息);2.被告潍坊世纪美联百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9万元;3.被告李好友、张兰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张兰秀名下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潍坊世纪美联百货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尚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清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好友、张兰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潍坊世纪美联百货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招潍12字第21160402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潍坊世纪美联百货有限公司提供440万元的可循环信用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19日。第三条约定每笔提款的实际发放金额、起止期限、用途、利率等事项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逾期罚息在执行利率水平基础上加收50%,按月计息付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果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李好友、张兰秀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被告李好友、张兰秀为被告潍坊世纪美联百货有限公司在2016年招潍12字第21160402号《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为原告向被告潍坊世纪美联百货有限公司在授信额度内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4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第三条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原告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向借款人追索,即使存在其他抵押、质押或保证,原告有权选择就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生效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借款到期日另加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兰秀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兰秀以其名下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05××59、05××60、05××61、05××62、05××63、05××64、05××65、05××66、050667号)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向被告潍坊世纪美联百货有限公司在授信额度内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4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同年4月28日进行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鲁(2016)昌乐县不动产证明第××××3号。同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潍坊世纪美联百货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4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以4.3%为基准利率加92基本点,还款日为2017年4月24日。后被告潍坊世纪美联百货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4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万元,利息(含复息)190511.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借据、借款发放明细、欠款明细、欠款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9万元,提供原告与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收款回单、账户明细及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好友、张兰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潍坊世纪美联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张兰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好友、张兰秀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授信协议》约定及被告潍坊世纪美联百货有限公司申请发放了借款440万元,被告潍坊世纪美联百货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其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本息,被告潍坊世纪美联百货有限公司以借款未到期进行抗辩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潍坊世纪美联百货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万元,利息(含复息)190511.4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潍坊世纪美联百货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9万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收付款凭证、账户明细及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其为实现涉案债权实际支出了律师费9万元,该数额低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按照《授信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潍坊世纪美联百货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好友、张兰秀应按照《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被告潍坊世纪美联百货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潍坊世纪美联百货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与被告张兰秀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潍坊世纪美联百货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世纪美联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2016年招潍12字第21160402号《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含复息,截至2017年4月10日为190511.45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潍坊世纪美联百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实现债权费用9万元;三、被告李好友、张兰秀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潍坊世纪美联百货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有权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张兰秀名下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05××59、05××60、05××61、05××62、05××63、05××64、05××65、05××66、050667号)依法行使抵押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潍坊世纪美联百货有限公司、李好友、张兰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窦中峰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李 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