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玮、丁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玮,丁野,天津市麒麟造纸有限公司,天津市汇森川泰纸制品有限公司,黄兆群,邵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执异13号异议人:刘玮,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大陆橡胶厂下岗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通讯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前,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丁野,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锡伯族,天津磐达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男,1983年1月1日出生,天津磐达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被执行人:天津市麒麟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伍旗镇八间房村东。法定代表人:单桂兰,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市汇森川泰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伍旗镇北闫庄村北。法定代表人:黄兆群,董事长。被执行人:黄兆群,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汇森川泰纸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天津市。被执行人:邵旼,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麒麟造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在本院执行丁野与天津市麒麟造纸有限公司、天津市汇森川泰纸制品有限公司、黄兆群、邵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玮对本院作出的(2015)一中执字第70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3月23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刘玮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前及申请执行人丁野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其名下款项160564元是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拍卖刘玮名下唯一一套住房后,留给刘玮的租房居住的生活必需费用;刘玮与申请执行人丁野无债权债务关系,其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故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执字第70号民事裁定查封刘玮名下被拍卖的位于本市南开区××道××房产的余款人民币160564元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上述裁定。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刘玮与本案被执行人邵旼系夫妻关系,拍卖房屋余款属于刘玮与邵旼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被执行人邵旼的份额,故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执字第70号民事裁定正确,请求驳回刘玮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丁野与天津市麒麟造纸有限公司、天津市汇森川泰纸制品有限公司、黄兆群、邵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一中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被告天津市麒麟造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野借款本金13527311.60元及利息;被告天津市汇森川泰纸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黄兆群、被告邵旼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按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丁野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一中执字第70号民事裁定,内容为停止支付拍卖本市南开区××道××房产的余款人民币160564元,并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金谷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玮、天津市麒麟造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拍卖了刘玮名下位于本市南开区××道××2-2-301的房地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一中执字第70号民事裁定,并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停止支付拍卖本市南开区××道××房产的余款人民币160564元,鉴于上述款项系拍卖异议人刘玮名下房屋之余款,而刘玮并非本案被执行人,本案的保证债务既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也没有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裁定停止支付拍卖本市南开区××道××房产的余款人民币160564元的执行行为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一中执字第70号民事裁定,即撤销本院作出停止支付拍卖本市南开区保山道瑞丽园2-2-301房产的余款人民币160564元的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郝玉珠代理审判员 李 浩代理审判员 邢龙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淑萍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