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刑初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河北省献县,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日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献县北街书香苑西面平房内,盗窃2100现金及白色三星GT18552手机一部。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蒋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被盗手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信、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害人现金2100元及手机一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自愿认罪,涉案财物已即时上缴发还,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西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净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