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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思会与孟宪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思会,孟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23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思会,男,1987年6月17日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孟宪芳,女,1970年7月24日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刘思会与被申请人孟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吉0323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思会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不应当以民间借贷纠纷对该案进行审理;二、原审法院应当对被申请人款项来源及经济状况等事实进行审查;三、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经再审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新的证据,刘思会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思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佳慧审 判 员  孙 光人民陪审员  刘俊平二〇一七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云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