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濉执字第010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吴辉与濉溪县双堆集镇曹坊村村民委员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辉,濉溪县双堆集镇曹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1073-2号申请人:吴辉,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濉溪县双堆集镇曹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濉溪县。法定代表人:于闯,该村民委员会主任。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濉民二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濉溪县双堆集镇曹坊村村民委员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濉溪县双堆集镇三资中心有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濉溪县双堆集镇曹坊村村民委员会在濉溪县双堆集镇三资中心的收入278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仝传伟审 判 员  王永成人民陪审员  马芹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