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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垚尔沃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孙冯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垚尔沃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孙冯标,杨建运,沭阳县耿圩镇人民政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190号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江苏省沭阳县苏州西路207号(姑苏花苑1号楼)。法定代表人:殷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聪,该公司职工。被告:江苏垚尔沃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沭阳县耿圩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建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冯标,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玉环市人,居民,住浙江省玉环市。被告:杨建运,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居民,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耿圩镇人民政府,住江苏省沭阳县耿圩镇耿圩街。法定代表人:范乐涛,该镇镇长。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江苏垚尔沃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尔沃公司)、孙冯标、杨建运、沭阳县耿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耿圩镇政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单程序,由审判员程家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被告垚尔沃公司及杨建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冯标、耿圩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垚尔沃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5108578.26元及违约金(其中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上述款项就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XXXX号乡、镇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项下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7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苏4-0-2014-XX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7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孙冯标、杨建运、耿圩镇政府对被告垚尔沃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被告垚尔沃公司为在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耿圩支行(以下统称贷款人)处贷款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约定违约金。为此,被告垚尔沃公司以其房屋、动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冯标、杨建运、耿圩镇政府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该三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其后,原告为被告垚尔沃公司在贷款人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据此,贷款人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6月30日向被告垚尔沃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200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月25日、6月1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垚尔沃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后,原告为其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共计5108578.26元。因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垚尔沃公司、杨建运承认被告垚尔沃公司在贷款人处贷款,且未履行还款义务,但辩称:1.对原告是否代其偿还贷款不知情;2.被告孙冯标、杨建运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垚尔沃公司,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4.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先于或同时于物的连带保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孙冯标、耿圩政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垚尔沃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依据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为被告垚尔沃公司(借款人)向贷款人申办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借款人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为保障甲方利益,乙方自愿为甲方的上述担保行为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对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柒佰万元以内(含)甲方为借款人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第二条约定,乙方提供下列财产位于耿圩镇资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第四条约定,设定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柒佰万元;第五条约定,对于借款人在担保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信贷业务,乙方直接依本合同为借款人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如下:1、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3、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随后,原告与被告垚尔沃公司就被告垚尔沃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为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XXXX号乡、镇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记载: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垚尔沃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村镇字第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沭国用(2013)第XXXXX号,房屋坐落于沭阳县耿圩镇沭宿公路南侧,权利价值为柒佰万元整,幢号为1-2,建筑面积为11091.84平方米。苏N4-0-2014-XX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抵押人为被告垚尔沃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处置费等),抵押物为数控车床50台、自动车床10台及原材料,数额为人民币为柒佰万元整。同日,被告孙冯标、杨建运、耿圩镇政府(乙方、反担保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甲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依据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为被告垚尔沃公司向贷款人申办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借款人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对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伍佰万元以内(含)甲方为借款人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反担保;第二条约定,乙方自愿提供的最高额反担保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第三条约定,对于借款人在担保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信贷业务,乙方直接依本合同为借款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如下:1、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3、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履行担保义务即代偿之日后两年为止;第五条约定,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乙方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垚尔沃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第二条第八款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乙方在申请使用每笔贷款前,都必须与甲方签订《贷款申请协议》,该协议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的依据,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以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为准;第三条第七款约定,乙方不能按保证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应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到乙方还清贷款之日止,同时,乙方应偿还甲方代偿款,并承担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贷款人、被告垚尔沃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自愿为被告垚尔沃公司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据此,贷款人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垚尔沃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5日,年利率为7.20%;又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垚尔沃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7日,年利率为8.70%。贷款到期后,被告垚尔沃公司未按约还款,贷款人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月28日、3月25日、4月22日、5月26日、6月18日从原告账户上扣划3020513.45元、30135.04元、13609.80元、15003.06元、14510.87元、2013806.04元,合计5107578.26元。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载明,转帐原因: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江苏垚尔沃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贷款、利息等。原告代偿后向被告追偿未果,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垚尔沃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与被告孙冯标、杨建运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垚尔沃公司没有依约清偿所欠贷款人本息的情况下代其清偿,有权依据相关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垚尔沃公司给付代偿款、违约金。被告垚尔沃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动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在登记的担保范围内对涉案抵押财产均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垚尔沃公司就违约金作出约定,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动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调整,要求按照年利率24%自代偿之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运辩称,该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乙方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杨建运的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被告孙冯标、杨建运应按照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杨建运又辩称,其与被告孙冯标的担保行为系代表公司,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孙冯标、杨建运均系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与公司无关,其应对自己行为负责。故本院对被告杨建运的上述辩解均不予采纳,被告孙冯标、杨建运应按照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垚尔沃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耿圩镇政府作为反担保保证人问题。由于被告耿圩镇政府系国家机关,不得为担保人,因此,原告与被告耿圩镇政府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系法律规定,原告及被告耿圩镇政府均是明知,双方对由此导致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且过错相当。因此,被告耿圩镇政府对被告垚尔沃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冯标、耿圩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垚尔沃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5107578.26元及违约金(其中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另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XXXX号乡、镇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及苏N4-0-2014-XX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分别在7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孙冯标、杨建运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沭阳县耿圩镇人民政府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就被告江苏垚尔沃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60元,减半收取计29030元,由被告江苏垚尔沃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孙冯标、杨建运、沭阳县耿圩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员 程家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 悦书 记 员 孟庆丰书 记 员 佟 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权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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