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1行审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李书升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李书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721行审62号申请执行人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和平大道308号。法定代表人张军,任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兴东,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吕淑静,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制室主任。被执行人李书升,男,1981年1月7日出生,住原阳县。申请执行人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李书升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0721-1903431254)的罚款200元及逾期未缴纳加处的罚款200元。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0721-1903431254)的罚款200元及逾期未缴纳加处的罚款200元,准予强制执行。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审判长 张 来 福审判员 赵天胜审判员李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京 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