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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4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章根生与郭育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根生,郭育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456号原告:章根生,男,1962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颖、邹苏萍,新余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育兵,男,1981年1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傅小平,江西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根生(下称原告)与被告郭育兵(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委托代理人傅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全部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多年,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7月5日尚欠利息32万元未付,2015年7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被告辩称,借条与欠条为同一天出具,欠条称利息为32万元,是否为100万元的利息,无法考证,被告当天也没有收到原告100万元的借款,无法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没有写明2015年7月5日至诉状日期即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的具体数额,利息不明确,应视为原告放弃了该段时间的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欠条等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转账凭证两份,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转账时间均为借条、欠条出具之前,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故对于被告提交的两份转账凭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5日,原���被告对之前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尚欠利息3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欠条各一份,借条写明借到原告100万元,月息两分,借期一年,利随本清,欠条写明欠到原告利息32万元。原告陈述,被告出具借条及欠条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原告特向本院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该100万元的借条未有相应的转账凭佐证,原告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不清楚,欠条是否为该100万元的利息也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借条、欠条的形成均采用的是“不清楚”的表述,并未直接否定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并认可了被告确实拖欠了原告借款,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已在庭审中向被告委托代理人释明,要求被告本人或其代理人庭后向本院说明该借条、欠条的形成过程,被告及其代理人在本院判决前都未予说明,故对于被告这一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该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借条出具之日即2015年7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起诉之前利息不明确,视为没有主张该期间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明确起诉前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该计算方式可以得出确定的利息,并非诉讼请求不明确,故对于被告关于利息不明确,视为没有主张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万元利息,该利息欠条系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7月5日之前的利息��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育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根生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郭育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根生支付利息320000元(该利息系2015年7月5日之前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80元(已由原告章根生预交),由被告郭育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萍人民陪审员  黄春花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