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鲍宏军、鲍宏森、鲍宏卿、鲍素霞与被申请人房松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宏军,鲍宏森,鲍宏卿,鲍素霞,房松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81民初1094号申请人:鲍宏军,男,1957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首阳山镇。申请人:鲍宏森,男,1969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人:鲍宏卿,男,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人:鲍素霞,女,1962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首阳山镇。被申请人:房松涛,男,1989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首阳山镇。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鲍宏军、鲍宏森、鲍宏卿、��素霞与被申请人房松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四申请人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房松涛所有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申请人鲍宏森以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偃师市华夏支行定期存款2万元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四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房松涛所有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予以查封,期限为二年。二、对申请人鲍宏森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偃师市华夏支行定期存款2万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20元,由申请人鲍宏军、鲍宏森、鲍宏卿、鲍素霞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新建审 判 员 :毛莹莹审 判 员 :刘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 李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