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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23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泰联合供应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天昀显示科技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泰联合供应链有限公司,深圳市天昀显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23247号 原告深圳市海泰联合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与金田路交汇处卓越世纪中心3号楼2806单元(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8764220Q。 法定代表人杜海燕,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祥洪,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博林,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天昀显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玉秀。 上列原告诉被告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祥洪、李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供应链服务协议》(合同编号:HTTY2014090026,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与被告建立境外代采及进口代理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从深圳口岸进口(液晶显示屏、IC)等产品;(2)第3.2条约定,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加盖公章的《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付汇委托书》后对供应商的资质进行审核,审核无异议后1个工作日内回复被告,被告收到原告同意接收委托的回复后1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指定的上游供应商付款,汇率按当天上午中国银行10:00的外汇卖出价为准;(3)第7.3条约定,被告就原告提供供应链服务所支付的综合费用为进口货物完税后人民币总价款的0.5%;(4)第7.4条约定:“货物进口报关并安排送货后,原告开立《收款通知书》给被告,被告应该根据《收款通知书》要求将进口增值税、代理费、其他相关费用足额支付给原告。逾期的,应按逾期金额的0.1%/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5)第7.7条约定,如因海关对被告进口商品归类和货价进行重新核定,而导致增加的进口环节关税和增值税全部由被告承担(包括海关已出税单,过后补征税额)。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公章的《委托进口货物确认书》,要求原告代理采购一批液晶显示屏(以下简称“委托货物’’),确认上游供应商为港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应商”),并就货物数量、规格、价格等提出了详细要求;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公章的《付汇委托书》,要求原告向供应商支付货款美金壹万柒仟柒佰陆拾肆圆捌角整($17,764.8元)。原告在接到上述指示后按要求于2014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供应商全额付款,同日,供应商将委托货物送至位于香港代收点的仓库即邦顶贸易(香港)有限公司处。 2014年9月3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办理委托货物进口报关手续,海关核定委托货物完税价格为人民币110,112元,进口关税为人民币5,506.1元,进口增值税为人民币19656.78元;2014年9月29日,深圳海关重新核定货物完税价格为人民币260,993元,补征进口关税人民币7543.55元,补征进口增值税人民币26930.47元,原告为被告代缴上述全部税款共计人民币59,636.90元。 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完成代理采购及进口报关手续后,2014年9月3日,原告委托深圳市锦路通物流有限公司将委托货物运送给被告,此后,原告向被告发送《收款书》,要求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代垫货款、税款、综合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49,231.94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供应链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为被告代为办理货物进口手续并代为垫付了相关货款、税费,也依约将货物交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义务,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垫的货款、税费、约定的综合费用,同时被告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0.1%/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外,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应全部由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代垫货款87485.24元(2014年9月3日原告代被告向供货商汇款美金17764.8元,当日美元汇率为6.1558,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21871.31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7485.24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代垫税款59636.9元(进口关税13049.65元、进口增值税46587.25元);3、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综合费用1603.15元(综合费用=【外币金额*汇率+运费+保费】*【1+关税率】*【1+增值税率】*0.5%);4、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垫海关外运仓储费427.2元;5、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垫香港入仓费79.45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4313.13元,以上六项合计253545.07元;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供应链服务协议》(合同编号:HTTY2014090026,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1.1甲乙双方建立境外代采及进口代理关系,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实施代理液晶显示屏等产品进口;2.1采取订单管理的模式,甲方接到上游客户订单后,向乙方提供《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委托乙方向甲方指定的海外供应商付采购协议产品,供应商收到货款后,将协议产品送至乙方香港仓库,协议产品的供应商、价格由甲方负责确定。乙方收到协议产品后及时通知甲方,并根据甲方的指定办理协议产品的进口报关手续。3.1甲方必须于乙方履行采购的1个工作日前将已加盖公章的《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付汇委托书》通过发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送达乙方。3.2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加盖公章的《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付汇委托书》后对供应商的资质进行审核,审核无异议后1个工作日内回复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同意接收委托的回复后1个工作日内乙方给甲方指定的上游供应商付款,汇率按当天上午中国银行10:00的外汇卖出价为准;7.1乙方收到已盖章的《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后对供应商的资质进行审核,在双方事先协商每月垫款金额额度内,审核无异议后1个工作日内回复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同意接受委托的回复后1个工作日内,以电汇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总金额的20%作为保证金。乙方代甲方垫付余下80%货款。7.3甲方就乙方提供供应链服务所支付的综合费用为进口货物完税后人民币总价款的0.5%;香港入仓费100元。7.4货物进口报关并安排送货后,乙方开立《收款通知书》给甲方,甲方应该根据《收款通知书》要求将进口增值税、代理费、其他相关费用足额支付给乙方。逾期的,应按逾期金额的0.1%/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7.7如因海关对被告进口商品归类和货价进行重新核定,而导致增加的进口环节关税和增值税全部由甲方承担(包括海关已出税单,过后补征税额)。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公章的《委托进口货物确认书》,要求原告代理采购一批货物,确认上游供应商为港环科技有限公司,并就货物数量、规格、价格(美元17764.8元)等提出了详细要求;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公章的《付汇委托书》,要求原告向供应商支付货款美元17,764.8元。原告在接到上述指示后按要求于2014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供应商全额付款。 2014年9月3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办理委托货物进口报关手续,海关核定委托货物完税价格为人民币110112元,进口关税为人民币5506.1元,进口增值税为人民币19656.78元;2014年9月29日,深圳海关重新核定货物完税价格为人民币260993元,补征进口关税人民币7543.55元,补征进口增值税人民币26930.47元,原告为被告代缴上述全部税款共计人民币59,636.90元。 2014年9月3日,原告委托深圳市锦路通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运送给被告,此后,原告向被告发送《收款书》,要求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代垫货款、税款、综合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49231.94元,原告主张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 另查,2014年9月3日,美元外汇卖出价为6.1582。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有《供应链服务协议》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拖欠代垫货款问题。原告于2014年9月3日代被告向供应商支付了美元17764.8元。根据合同约定应按当日10时中国银行美元外汇卖出价确定汇率,本院查明汇率为6.1582,原告主张6.1558,该主张并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确认被告已先行支付21871.31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87485.24元(17764.8*6.1558-21871.31)。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拖欠代垫税款59636.9元问题。原告该主张属实且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拖欠综合费问题。因合同约定综合费为进口货物完税后人民币总价款的0.5%,原告主张1603.15元【(260993+59636.9)*0.5%】,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代垫海关外运仓储费427.2元问题。合同未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此项费用发生及金额多少,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代垫香港入仓费问题。合同约定香港入仓费100元,原告主张79.45元,未高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问题。合同虽约定逾期的,应按逾期金额的0.1%/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实为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按照年24%利率水平从2014年10月29日起开始支持,即以148804.74元(87485.24元+59636.9元+1603.15元+79.45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年24%的利率水平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分次还款的,相应部分的违约金计算至每次还款之日止,原告过高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天昀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海泰联合供应链有限公司偿还代垫货款87485.24元; 二、被告深圳市天昀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海泰联合供应链有限公司偿还代垫税款59636.9元; 三、被告深圳市天昀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海泰联合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综合费1603.15元; 四、被告深圳市天昀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海泰联合供应链有限公司偿还代垫香港入仓费79.45元; 五、被告深圳市天昀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海泰联合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48804.74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年24%的利率水平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分次还款的,相应部分的违约金计算至每次还款之日止); 六、驳回原告深圳市海泰联合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轶男 人民陪审员  陈洁珊 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东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