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代建均与杨方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建均,杨方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1297号原告:代建均,男,汉族,1989年6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杨方学,男,汉族,1952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郭定宽,男,汉族,1963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代建均与被告杨方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建均、被告杨方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定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建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108.32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507元、续医治牙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原告及其妻子李玉芳搭乘张成友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钱塘镇加油站往钱塘镇红绿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钱塘镇交通街386号门前路段时,与正在掉头行驶的由被告杨方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妻子李玉芳摔下摩托车受伤、被告杨方学逃离现场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方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合川区钱塘中心卫生院、合川宏仁医院、重庆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108.32元,同时产生了误工费700、交通费507元、治牙费50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告就以上费用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被告杨方学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误,事故发生时,被告的三轮车已经停在了白线以内,由于原告疏于观察、超速超载、突然刹车才导致其摩托车失去控制,撞到了被告的三轮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动上前询问情况以后,认为事故责任不在自己才独自离开,原告也没有阻拦,所以不存在被告逃逸的情况。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10时许,张成友驾驶车牌号为渝CX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代建均、原告妻子李玉芳,由钱塘镇加油站往钱塘镇红绿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钱塘镇交通街386号门前路段时,与正在掉头行驶的由被告杨方学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摩托车乘客代建均、李玉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电动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即被告杨方学逃离现场,后于同日12时许,被告杨方学主动到派出所交代交通事故逃逸一事。2016年7月4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钱塘派出所作出第500117004120160625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方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成友、代建均、李玉芳无责任。2017年3月29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作出合公行撤字〔2017〕第0003号《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决定书》,认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钱塘派出所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第500117004120160625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不应加盖“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钱塘派出所”的公章,故决定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责令合川区公安局钱塘派出所在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意见。同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重新作出了第500117004120170329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方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成友、代建均、李玉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重庆市合川区钱塘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车祸伤①门牙断裂②手软组织搓裂伤。该院建议其到合川行CT头颅部检查。原告又于当日到重庆合川宏仁医院进行CT检查,结果为:颅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鼻中隔向左侧偏曲。后原告又于2017年7月4日、7月27日、8月5日先后三次在重庆市中医院口腔科进行了门诊治疗,以上诊疗共用去医疗费5980.27元。此外,原告认为其就医产生交通费507元、误工费7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治疗牙齿需要5000元。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依法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还查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无牌照,未购买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决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单、医药费专用收据及发票、钱塘中心卫生院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作为车辆驾驶人员,本应掌握相对熟练之驾驶技术并负有相对严格之注意义务,但被告杨方学驾驶无牌照的电动三轮车违反交通规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方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建均无责任,其认定是正确的,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杨方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医疗费的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6108.32元并举示医疗费收据及发票予以佐证,经审查,原告举示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5980.27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980.27元。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门牙断裂,其于2016年7月4日、7月27日、8月5日先后三次在重庆市中医院口腔科进行门诊治疗,误工3日,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收入标准,因此误工费按照8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40元(80元/天×3天)。关于原告交通费的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7元,虽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就医确需产生交通费用,属直接损失,结合原告住所地、就医地以及实际就医次数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原告续医治牙费的认定。原告主张续医治牙费5000元,但是对是否需要继续治疗以及治疗金额,原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损失费的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门牙断裂,但是已经通过治疗予以修复,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980.27元、误工费2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6720.27元。原告请求中过高及超过有关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主张,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方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代建均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20.27元。二、驳回原告代建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方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