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国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1132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吕兵,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权,男,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泰兴市。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张国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国权偿还借款本金73112.91元,利息、罚息、复利1109.74元(截止2016年12月9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被告使用向原告申领的USBkey登录个人账户,通过网络与原告签订了《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借��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经营性最高债权额合同》(以下简称最高债权额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86163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9日,月利率为8.33‰,按等额本息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要未果,原告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张国权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南京银行网上银行个人版开通(变更)申请表》、借款合同、最高债权额合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6日,被告张国权向原告南京银行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尾号为6914)。2012年11月1日,被告张国权申请开通上述个人结算账户的专业版网上银行。2015年12月29日,被告通过南京银行网上银行系统登录个人账户,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2202015a00144最高债权额合同、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286163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12月29日起到2016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3‰,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2、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被告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之一的,南京银行有权行使以下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南京银行因此而遭受的任何财产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86163元,但被告张国权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12月9日,被告张国权尚欠原告南京银行借款本金73112.9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109.74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与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权向原告南京银申请开通行个人网上银行后,通过南京银行网上银行系统登录个人账户与原告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借款合同,原告南京银行亦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承��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3112.9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109.74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2月9日止,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由被告张国权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受理费余款859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8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审 判 员 唐奇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吴来祥书 记 员 赵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