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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辖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阳陆通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阳陆通物资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辖终2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路15号。法定代表人徐小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阳陆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12号底层6号。法定代表人梁华。委托代理人胡星,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10号。法定代表人许金龙。上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陆通物资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72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法人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和主要营业地在北京市××苹果路××号,贵州分公司只是其下设的分支机构。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包括: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之规定,本案中一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就属于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因本案系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选择被告之一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本案应按照法人住所地管辖的主张混淆了民事诉讼主体与承担民事责任主体之间的概念,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晓智审判员  石 勇审判员  隋凤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忠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