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7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长明与张广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明,张广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7779号原告:杨长明,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北镇市,现住沈阳市于洪。被告:张广学,男,1966年7月6出生,回族,户籍地沈阳市于洪区。现住址户籍地。原告杨长明诉被告张广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长明、被告张广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2015末端管道接入工程(沈阳)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6日利息180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48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放弃给付人工费4800元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5末端管道接入工程(沈阳)协议书》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施工被告承包的末端管道接入工程。合同工期2015年5月28日开工。结算方式: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管道延米数计算(以小区为单位),经甲乙双方验收交工为准;施工管道单价为60元/延米。付款方式:以通信点位(10个点)结算100%,按实际延长米结算,(5日内付清)。保证金在工程结束后7日之内返还。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被告出具保证金50000元的收条。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起进行施工至2015年7月,由于原告未能协调好相关部门及各小区物业被迫停工。被告辩称,我公司是与新迈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据该合同我方与原告签订了本案的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我方即将图纸交给原告。关于涉案工程我方为其协调并提供材料等,当时我方提供了56张图纸,我方签订合同也是往下分包,因当时社区为了卡移动的钱,因此工程施工才出现了一些困难,致使停工。我方也经过多次与相关部门协调,未果。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800元,我方要求将已经施工的工程段施工完毕,能够让我方进行验收,验收后再给付工程款,但现原告未施工完毕一段无法进行验收,故不同意给付。对解除双方之间合同无异议,但保证金虽收条书写金额是50000元,但实际收到是30000元,故同意返还3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5末端管道接入工程(沈阳)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并向交付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但保证金数额与事实不符,实际交付30000元,经询问原告自认交了30000元,并非系5000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5末端管道接入工程(沈阳)协议书》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施工被告承包的末端管道接入工程。合同工期2015年5月28日开工。结算方式: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管道延米数计算(以小区为单位),经甲乙双方验收交工为准;施工管道单价为60元/延米。付款方式:以通信点位(10个点)结算100%,按实际延长米结算,(5日内付清)。保证金在工程结束后7日之内返还。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起进行施工至2015年7月,由于各小区物业不配合未能按照约定施工。原告自述其已在向工小学位置施工了近60米,二环下口银行门前施工了18米,但施工工程量被告未验收、亦未出具书面材料。本院认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2015末端管道接入工程(沈阳)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被告基于涉案合同取得的保证金,应予返还。因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保证金为30000元,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2月12日(立案日)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原告放弃给付人工费48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学返还原告杨长明工程保证金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广学承担原告杨长明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12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被告承担1080元,原告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人民陪审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