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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许家林、杨其琼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家林,杨其琼,李登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终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家林,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与原告杨其琼系夫妻关系,住三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其琼,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与原告许家林系夫妻关系,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登辉,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瓮安县。上诉人许家林、杨其琼因与被上诉人李登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2民初768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李登辉住所地为黔南××瓮安县;当事人之间的合伙经营所在地为黔东南州凯里市,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原告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家林、杨其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9元,本院予以退。许家林、杨其琼对原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1、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此前确有合伙关系,但本案借条是在双方散伙核算后被上诉人李登辉才向二上诉人书写的,此后法律关系已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即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之所以在诉状上阐述凯里的合伙过程,意在说明产生此民间借贷的原因。一审法院在立案时也以借款合同纠纷立案,而一审法院的裁定书却将法律关系认定为合伙协议纠纷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根据《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此案一审已经立案,进入审理阶段,如果审判时发现管辖权有问题,应该依照上面三条规定作出相应处理,不应简单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适用《民诉法》第一百十四条应当是立案阶段,到了审理阶段再适用此条款,明显错误。何况此案一审阶段并未送达被上诉人,更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综上,一审裁定明显不当,请求撤销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2民初768号民事裁定,依法对本案作出相应处理。被上诉人李登辉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许家林与被上诉人李登辉2014年9月中旬在贵州省凯里市炉山镇合作组建重晶石翻洗车间,双方商定李登辉负责技术管理,许家林负责投入前期费用160000元,之后不足部分由李登辉投入。双方在合作经营过程中协商许家林将重晶石翻洗车间移交李光辉独自经营,由李光辉给付许家林132000元。2015年4月25日李光辉给付二上诉人50000元,余款82000李光辉出具借条约定在同年8月1日前还清。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许家林、杨其琼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一审被告李登辉住所地在瓮安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起诉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三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三都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在被告李登辉未应诉并发现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李登辉住所地瓮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三都县人民法院未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瓮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径行裁定驳回许家林、杨其琼的起诉不当,许家林、杨其琼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2民初76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审判长  白桂刚审判员  唐新春审判员  石明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秀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