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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建开与陈南玉、郑时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开,陈南玉,郑时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2595号原告:张建开,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频,福建纶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若冰,福建纶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南玉,女,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郑时忠,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琰,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山,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张建开与被告陈南玉、郑时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频、被告陈南玉与被告郑时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南玉、郑时忠共同偿还张建开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止);2.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建开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14日,陈南玉、陈南、联鑫木制品厂、张建开共同向李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张建开和李某借款100,000元。2007年1月1日,陈南玉、张建开再次向李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再向张建开及李某借款100,000元。2007年4月30日,张建开将上述200,000元转借给陈南玉,陈南玉从原债务人处拿到了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为防止超过诉讼时效,陈南玉于2008年7月2日重新向张建开出具借条换了旧借条,确认向张建开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未再偿还本息。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陈南玉、郑时忠辩称,其对借款本金200,000元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其借款后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诉讼中,陈南玉、郑时忠陈述原、被告双方就本案诉争200,000元借款有约定利息,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借款后每月向原告支付3000元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其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其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张建开提供的银行流水,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其向原告偿还的款项均系偿还借款本金,共计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两被告在诉讼中自认其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其每月向原告偿还利息3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转账的款项系支付借款利息。2.对张建开提供的证据清单及收款收据,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从2008年7月2日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两被告在诉讼中自认双方就诉争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张建开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其与张建开系夫妻关系,陈南玉向其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陈南玉向其或张建开支付利息至2015年,2016年开始陈南玉未付利息,借款两三年后其怕借条到期要求陈南玉重新出具借条,其同意将诉争200,000元债权转让给张建开故借条写了张建开的名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4日,张建开、陈南玉与案外人陈南强共同向李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据。2007年1月1日,张建开、陈南玉与案外人陈南强共同向李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2007年4月30日,张建开经李某同意与陈南玉、案外人陈南强约定将诉争200,000元借款债权人转为张建开、债务人转为陈南玉。同时,张建开代李某向陈南玉、案外人陈南强出具一张付款条确认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2008年7月2日,陈南玉重新就诉争200,000元借款向张建开出具一张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兹向张建开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陈南玉在借款人处签名并书写时间。另查明,陈南玉与郑时忠于1986年11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张建开与陈南玉之间的借款有张建开提供的由陈南玉出具的借条证实,且两被告对此又予以认可,故张建开与陈南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借贷系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借款,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张建开诉请陈南玉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张建开主张其与陈南玉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且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张建开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陈南玉与郑时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建开诉请陈南玉、郑时忠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南玉、郑时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建开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陈南玉、郑时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羽人民陪审员 吴 鑫人民陪审员 魏宝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冰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第4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