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俊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瑞,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方丽,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瑞及辩护人方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俊瑞驾驶豫Q×××××轻型普通货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关津乡徐庙路口公路处时,与周小进载着陈某2行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周小进摔倒在路东侧水沟内致死,陈某2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鉴定,周小进因交通肇事致伤头面部及四肢部后溺死。经新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张俊瑞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12月5日,张俊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3月3日,张俊瑞与被害人周小进的近亲属、陈某2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0元(不含先前支付的20000元),余款于21017年3月3日先行支付160000元,下余120000元于2017年4月1日已履行清洁,取得周小进的近亲属和陈某2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新蔡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证明、酒精测试单、领条、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新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人陈某1证言,被害人陈某2陈述,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瑞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俊瑞在犯罪以后自动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俊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清洁,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俊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俊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袁 征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熠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