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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李新成、席文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李新成,席文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3民初1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号。负责人:王宇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该分行营业部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新成,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席文慧,女,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被告李新成、席文慧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李新成、席文慧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李新成、席文慧偿还借款本金106126.35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2277.99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对被告李新成、席文慧抵押房产采取变卖或拍卖等方式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经本院释明后无法提供被告李新成、席文慧的具体送达地址,本案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旗红审 判 员  曾 毅人民陪审员  秦明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