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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志江诉王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江,王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428号原告:刘志江,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坤,男,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志江与被告王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江与被告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牲口款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5日,经中介人吕宝飞介绍,原告刘志江将自家养的21只羊以24000元、3头驴也以24000元共计48000元出售给被告王坤,当天被告王坤给付原告刘志江8000元,下欠40000元。同时被告王坤给原告刘志江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11月14日全部付清。约定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刘志江多次催要,被告王坤一直推脱,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坤辩称:我承认买卖的事实,下欠40000元也属实。原告刘志江围绕诉讼请求提出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坤下欠其牲口款40000元。内容“刘志江卖羊21只24000元、驴3头24000元,合计肆万捌仟元整,现付捌仟元整(¥8000元),下欠肆万元整(¥40000元),2015年古历11月14日全部付清”。原告刘志江提供的证据欠条一张,可以印证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同时可证明被告王坤仍下欠原告刘志江买卖款40000元,且被告亦表示认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志江作为出卖人已实际将标的物交付给了被告王坤,被告王坤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志江价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