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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福建丰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永安市威顿超细矿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丰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永安市威顿超细矿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798号原告:福建丰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工业西路68号龙州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173135494。法定代表人:张志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华,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市威顿超细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大湖镇金银湖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821665656。法定代表人:魏金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昌庆、陈凤清,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丰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力公司)与被告永安市威顿超细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华、被告威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昌庆、陈凤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威顿公司支付丰力公司货款210937.5元,并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由威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丰力公司与威顿公司具有多年的粉碎机及配件业务关系,双方已形成的交易习惯为粉碎机的备品配件采购,以电话、传真或邮件通知发货,交货后一周内付款,配件质量异议期为一个月,自交付支付起算;设备主机款分三次付清,合同签订支付30%的订货款,交付时付60%,剩余10%待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在2012年3月之前,威顿公司均能守约付清设备和配件款。2012月3月起,鉴于威顿公司之前的信誉,丰力公司统一威顿公司上门采购配件之后一周内付款。自此,威顿公司开始逐渐积欠配件款。2012年5月4日,威顿公司向其购买HLM-880D型环辊磨成套设备一套,价格为38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按约威顿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0%的订货款,但在丰力公司按约将机器设备交由威顿公司使用时,威顿公司却未按约及时付款。其中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5月25日,威顿公司向丰力公司陆续购买设备及配件累计1939245.45元,对此威顿公司仅向丰力公司支付货款1728307.95元,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此后威顿公司再无支付货款,至此尚欠丰力公司货款210937.5元,经丰力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威顿公司辩称:1.威顿公司与丰力公司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其中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5月25日,威顿公司仅向丰力公司购买价值1796385.45元的货物,威顿公司已支付货款1728307.95元,目前尚欠货款68077.5元;2.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及配件质量异议期限并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丰力公司提供的部分配件质量存在问题,其供货的HLM-880D高铬型磨圈(5个)。上磨轮支架(2个)、下磨轮支架(5个)存在整片断裂,损坏、货物价值合计达292950元,上述货物在使用十余天后即出现断裂或整块损坏的情况,威顿公司及时向丰力公司反映情况,并要求更换配件,但对此丰力公司并未采取有力措施解决,由此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公司的重大经营损失,威顿公司为避免扩大损失,从2015年开始改造HLM-880D型环辊磨成套设备,更换了其他型号的配件,并暂停支付尚欠的配件尾款;3.2015年7月、2015年底以及2016年初,丰力公司的张志聪经理曾三次同业务员到威顿公司现场核实了有质量问题的配件,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丰力公司曾提出减半收取货款,但因配件质量问题导致威顿公司损失巨大,故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要求对质量问题的配件予以减价处理,为此威顿公司申请要求对HLM-880D型配件质量进行鉴定;4.因丰力公司违约在先且对质量问题未处理,丰力公司存在过错,同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而威顿公司不应支付利息,丰力公司诉请支付利息依据不足;5.丰力公司供货的部分配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违约行为,导致威顿公司的损失部分,威顿公司将另案主张权利。丰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订货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复印件。威顿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丰力公司质量问题配件登记表》复印件、照片、《福建丰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易损件价格表》复印件、《福建丰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配件销售发货单》复印件。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丰力公司、威顿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威顿公司与丰力公司存在多年的购销关系,其主要向丰力公司购买粉碎机设备及配件,其中双方已结清2012年3月之前的货款,但自2012年3月起,威顿公司开始逐渐积欠配件款。2012年5月4日,丰力公司与威顿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买方:永安市威顿超细矿产有限公司。卖方(制造商):福建丰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买卖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一、供货名称、数量、价格:HLM-880D型环辊磨成套设备壹套(高铬型),每套设备含税价格人民币叄拾捌万元整(¥380,000.00元)。每套设备包括:序号设备名称型号单位数量备注1主机HLM=880D台1主电动机75KW,采用减速机传动,轴承采用进口轴承,磨圈、磨轮、磨轮支架采用高铬材质。……………………………………………………………………三、付款办法:合同签订后,买方付30%设备款(即11.4万元)为订金,设备到买方工厂时再付60%设备款(即22.8万元),余款10%设备款(即3.8万元)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四、交货时间、地点:卖方收到买方订金后30个工作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买方厂内。……七、质量承诺:1、卖方承诺主机质保期为壹年,质保期时间从设备运至卖方所在地的十五天起计算。在质保期内如设备出现制造质量问题时,买方24小时内负责免费派技术人员更换配件及维修;2、如买方未按条款二提出的指标要求执行时,所发生的事故,由买方负全部责任。质保期满后机器设备出现问题时,卖方可应买方要求24小时内派技术人员上门服务,费用由买方负责。……买方:永安市威顿超细矿产有限公司。卖方:福建丰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威顿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30%设备款即114000元给丰力公司,丰力公司按约将设备交付给威顿公司使用。此后,威顿公司还多次向丰力公司购买各种设备及配件,其中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威顿公司共向丰力公司支付货款1728307.95元。庭审中,丰力公司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47张(该47张增值税发票号为01449679、02047871、02047886、02069855、02069870、02069879、02072442、02119924、02125978、02125977、02139987、02142787、02156627、02156628、02156634、02160960、02160968、02167858、02167869、02174566、02182114、02144126、02144154、02144155、02144157、02144158、02144159、02144160、02144161、02152397、02152398、02152413、02158994、01984005、01984006、01984009、01992517、01997898、02011758、02011782、02404650、02660197、02660210、02674451、02674451、02674458、00463044),证明威顿公司在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共向其购买了1939245.45元的货物。该47张增值税发票票面总额经核算为1939245.45元。为此,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向永安市国家税务局调取上述47张增值税发票的抵税情况,永安市国家税务局于当日向本院出具《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数据查询表》,该查询表显示威顿公司已持上述47张增值税发票向永安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税款抵扣。对该份《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数据查询表》所反映税款抵扣情况,丰力公司及威顿公司均无异议。威顿公司亦于庭审中提交照片14张、《福建丰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易损件价格表》、《福建丰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配件销售发货单》,证明其于2014年下半年向丰力公司购买的12个配件,即5个HM-880高铬型磨圈、2个HM-880高铬型上磨轮支架、5个HM-880高铬型下磨轮支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中《福建丰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配件销售发货单》显示丰力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威顿公司发送了含1件HM-880高铬型磨圈、1个HM-880铬型上磨轮支架、1个HM-880高铬型下磨轮支架在内8样货物,该次销售的业务员为郭建聪。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威顿公司在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是否向丰力公司购买且已收到了价值1939245.45元货物的问题。丰力公司认为,威顿公司在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共向其购买价值合计1939245.45元的货物。因双方存在多年的交易往来,订货发货往往采用口头约定的方式,故而少有销售清单或供货清单,但丰力公司在每次发货后均会向威顿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其在上述期间共向威顿公司开具了47张发票,现威顿公司已就该47张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税款抵扣,由此可认定威顿公司自认其向丰力公司购买且已收到了价值1939245.45元的货物。威顿公司认为,其在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并未向丰力公司购买且亦未收到价值合计1939245.45元的货物,实际其在上述期间仅向丰力公司购买了1796385.45元的货物。因其与丰力公司存在多年的交易往来,彼此信任,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再交货已成为了双方的交易习惯,丰力公司均是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交货,故而即便丰力公司开具了价值1939245.45元的增值税发票且威顿公司就该发票进行了税款抵扣,如此也无法证实丰力公司已交付了价值1939245.45元的货物,对此丰力公司还需提交供货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般增值税发票票面均已明确载明着购货单位名称、销货单位名称、货物、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税率、税额等项目。由于增值税发票的价值功能以及其完备的形式,在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如收货方已将对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申报抵扣,则可视为收货方以积极行为作出承认供货方的意思表示,双方的购销关系因收货方作出该积极行为的意思表示而宣告成立,故对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内容,可予以认定。本案中,丰力公司与威顿公司存在多年的买卖关系,威顿公司多次向丰力公司购买货物亦是采用口头约定,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威顿公司对已经收到丰力公司开具的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抵扣无异议,并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其抵税行为本身就是对增值税发票体现的买卖内容和买卖关系的一种自认。威顿公司辩称先开发票抵税后发货系其与丰力公司的交易习惯,但对此丰力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调取的税务机关出具的威顿公司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该证据与丰力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在威顿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以及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本院认定威顿公司在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共向丰力公司购买且已收到了价值1939245.45元的货物。2、关于威顿公司提出的其向丰力公司购买的12个配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需要申请质量鉴定的问题。威顿公司认为,其于2014年下半年向丰力公司购买的12个配件,即5个HM-880高铬型磨圈、2个HM-880高铬型上磨轮支架、5个HM-880高铬型下磨轮支架,仅使用十几天便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该配件未约定检验期限和质保期,根据法律规定,合理的检验期间为两年,威顿公司于2014年下半年向丰力公司购买了上述12个配件,后其于2014年、2015年均向丰力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该12个配件价值292950元,要求对上述12个配件进行减价处理,并申请质量鉴定,并提交照片、《福建丰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易损件价格表》、《福建丰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配件销售发货单》予以证实。丰力公司认为,《福建丰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配件销售发货单》上显示的业务员郭建聪早已在2014年上半年便已离职,更不存在其于2014年11月11日还向威顿公司发货的事实,且威顿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下半年向丰力公司购买的12件配件存在质量问题,而威顿公司提交的销售发货单上显示发货的HM-880高铬型磨圈、HM-880铬型上磨轮支架、高铬型下磨轮支架均为一件,威顿公司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的12件配件购于2014年下半年。上述12件配件均属易损件,按照行规系仅有几日的质保期,但因其与威顿公司存在多年的交易往来,故而约定易损件的质保期为一个月,威顿公司直至2016年2、3月份在丰力公司催讨货款且要求起诉之时才提出配件的质量问题,即便上述12个配件购于2014年下半年,此时早已超过了一个月的质保期,故而威顿公司申请质量鉴定没有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威顿公司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配件购于2014年下半年,经核对增值税发票,威顿公司在2014年至2015年间仅于2014年11月向丰力公司购买过一次HM-880高铬型磨圈、上、下磨轮支架,且数量均为一件(2014年11月20日发票号为02660197号),除此之外,威顿公司购买该型号配件的记录均发生于2014年1月之前,在丰力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威顿公司仅凭《福建丰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配件销售发货单》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上述12件配件系其于2014年下半年向丰力公司购买,同时可推定威顿公司主张该存在质量异议的配件主要购于2014年1月之前。其次,丰力公司与威顿公司曾于2012年5月4日购买HLM-880D型环辊磨成套设备签订的《订货合同》中约定,HLM-880D型环辊磨主机质保期仅为一年,而HM-880高铬型磨圈、上下支架系该主机的组成配件,损耗大,需多次更换,属易损件,其质保期不应超过主机约定的一年。威顿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2015年间多次向丰力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但对此威顿公司并无举证证明且丰力公司予以否认,故而本院不予采信。丰力公司仅认可威顿公司于起诉前夕即2016年2、3月份才提出质量异议,而2016年2、3月距离威顿公司购买配件的时间已超过两年,且早已超过了一年质保期。况且,威顿公司称上述12个配件仅使用了十几日便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而无法使用,但威顿公司在2014年、2015年依然多次向丰力公司购买配件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其行为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根据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的规定,威顿公司在一年质保期以及两年检验期间内均未向丰力公司提出配件质量异议,且威顿公司无证据证明丰力公司作为出卖人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威顿公司收到的配件质量符合约定,对于威顿公司提出的12件配件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威顿公司要求申请质量鉴定以及减价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威顿公司共向丰力公司购买设备及配件合计1939245.45元,而对此威顿公司仅支付1728307.95元货款,尚欠货款210937.5元至未予偿付,对此,威顿公司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故丰力公司要求威顿公司支付货款210937.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丰力公司与威顿公司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买卖合同交易习惯,适用合同同时履行原则,威顿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即支付货款,其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赔偿丰力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仅认可威顿公司应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市威顿超细矿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福建丰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0937.5元,并自2016年5月6日起以21093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福建丰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9元,减半收取2299.5元,由福建丰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3.5元,由永安市威顿超细矿产有限公司负担2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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