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8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志奎、刘有文等与白秀兰、岳霞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志奎,刘有文,刘彩琴,刘碎娥,刘能娥,刘有能,白秀兰,岳霞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民再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志奎,住山西省古交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有文,住甘肃省平凉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彩琴,住甘肃省泾川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碎娥,住甘肃省。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能娥,住新疆哈密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有能,住甘肃省平凉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平安,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秀兰,住甘肃省平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军,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岳霞子。再审申请人刘志奎、刘有文、刘彩琴、刘碎娥、刘能娥、刘有能与被申请人白秀兰、一审被告岳霞子生命权纠纷一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崆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白秀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6)甘08民终50号民事判决。刘志奎、刘有文、刘彩琴、刘碎娥、刘能娥、刘有能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甘民申124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有文、刘彩琴、刘碎娥、刘有能及刘志奎、刘能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平安,被申请人白秀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军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岳霞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奎、刘有文、刘彩琴、刘碎娥、刘能娥、刘有能申请再审称:刘秉忠的三轮车停放在地头,其躺倒的位置距停车地头不远,白秀兰称其连续三天没有看到地里有人,不符合事实和一般常识;白秀兰明知刘秉忠住在老宅院,其妻住在新宅院,其出于好心应到两处宅院寻找并告知刘秉忠家人,应将三轮车推至刘有文家或自己家,以便其家人尽快找到刘秉忠,但白秀兰推回车后不但没有告知刘秉忠家人,反而将三轮车藏匿,致其家人不能及时获得寻找刘秉忠的信息,导致刘秉忠死亡。白秀兰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对刘秉忠的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岳霞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仅能证明白秀兰找岳霞子帮忙推车,不能证明白秀兰找过刘有文;岳霞子系本案被告,其陈述不能作为证言使用。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白秀兰承担。白秀兰辩称:其与岳霞子将刘秉忠三轮车推回并存放在路全民宅院后,寻找刘有文家人未果;刘秉忠与其妻分开居住,三天未回家而其家人却未及时寻找;刘秉忠死亡是因脑溢血等疾病所致,其对刘秉忠没有法定和约定的救助义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刘志奎、刘有文、刘彩琴、刘碎娥、刘能娥、刘有能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张珍珠、刘志奎、刘有文、刘彩琴、刘碎娥、刘能娥、刘有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5月8日下午,刘秉忠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自家玉米地补植玉米,将车停在地头,自己到地里干活。期间,白秀兰私自将刘秉忠的三轮车推走,在推车过程中,因其不会驾驶三轮车叫岳霞子帮忙,两人共同将车推到路全民家存放。刘有文发现刘秉忠两天没有回家吃饭到处寻找,同时请求村委会协助寻找,村委会报警后,花所派出所民警到村中调查,但因没有发现三轮车这一明显标志,直到5月11日下午,刘有文才在玉米地里发现刘秉忠,当时刘秉忠趴在地上,见有人来招手示意,但是不能言语,脖子手臂等处被灼伤。刘有文等人立即将刘秉忠送往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出血、硬脑膜下积液、高血压3级、冠心病、肺部感染,住院6天后病情未见明显好转,不幸离世。由于白秀兰、岳霞子私自将刘秉忠的三轮车推走,给刘有文等人寻找造成很大困难,耽搁了治疗的最佳时间,造成刘秉忠死亡的严重后果。现要求白秀兰、岳霞子赔偿医疗费4991.86元、护理费52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死亡赔偿金28680元、丧葬费2348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花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3157.04元,并由白秀兰、岳霞子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珍珠系死者刘秉忠的妻子,刘志奎、刘有文、刘彩琴、刘碎娥、刘能娥、刘有能是死者刘秉忠的子女。刘秉忠生前与白秀兰、岳霞子是同村村民。2015年5月9日下午5时许,白秀兰路过刘秉忠家玉米地头,看见刘秉忠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地头,但没有看见刘秉忠及其家人;第二天,白秀兰又路过刘秉忠家的地头,看见三轮车仍然停放在地头,也没有发现刘秉忠及其家人。第三天,即5月11日上午10时许,白秀兰再次路过刘秉忠地头,看见三轮车仍停放在地头,就将三轮车推走。半路无法继续推动叫岳霞子帮忙,将该车推到长期在外打工、院落闲置、院门钥匙由白秀兰保管的路全民家院内放置。当日19时许,住在新宅院内的刘秉忠妻子张珍珠,因连续三天没有看到住在老宅院内的丈夫刘秉忠回家吃饭,就让儿子刘有文去寻找。刘有文到老宅院后看见大门上锁,便去自家玉米地寻找。途中,同村村民告诉刘有文,其父刘秉忠的三轮车被白秀兰和岳霞子推到路全民家院内。刘有文便到路全民家院外察看,隔墙看见自家三轮车放在院内,就去玉米地里寻找父亲刘秉忠。见刘秉忠趴在地里,虽有意识,却不能言语,便叫来家人将刘秉忠送往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晚向该村村支书报告了白秀兰推车的事情,请求村委会报案。刘秉忠被诊断为:脑出血、硬脑膜下积液、高血压3级、冠心病、肺部感染,住院治疗6天后,病情加重死亡。花去门诊及住院费11391.86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929.12元,自己支付4432.74元。双方为赔偿问题意见分歧,酿成了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刘秉忠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外出在地里干农活期间自身突发脑溢血,抢救不及时所致。刘有文等七人作为刘秉忠的亲属,对其日常生活关心关注不够,导致刘秉忠突发疾病后,没有被及时发现,延误了抢救时间,故对刘秉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刘有文等七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白秀兰连续三天看见刘秉忠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地头,就应该本着善良的意愿去寻找车主或者及时告知其家属情况,而其不但没有及时告知,反而将三轮车私自推回并藏匿在他人长期闲置的院落,致使刘有文等人未能及时获得信息进行寻找救助,最终造成了刘秉忠死亡的后果,白秀兰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岳霞子虽然帮助白秀兰推过三轮车,但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直接或者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白秀兰辩称曾找过刘秉忠的家人两次,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刘有文等七人主张的医疗费,以住院费报销后的数额加上门诊花费的数额计算;提供的材料费235元,因不属于医院的正规收费收据不予支持。刘有文等七人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主张的亲属处理丧事花费,仅提供了两张交通费票据,故对亲属处理丧事的花费,以刘有文等七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为准予以判处,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有文等七人主张的交通费,因提供的不是国家正规的交通费收据,也没有加盖收款单位印章,不予支持。刘有文等七人自愿放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白秀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张珍珠、刘志奎、刘有文、刘彩琴、刘碎娥、刘能娥、刘有能亲属刘秉忠死亡的医疗费4432.74元、护理费525.18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死亡补偿金28680元、丧葬费23480元、处理事故亲属交通费384元,共计57981.92元的20%,即11596.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岳霞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原告承担1729元,被告白秀兰承担300元。白秀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白秀兰并没有看到地里的刘秉忠,出于好意才将三轮车推走暂时存放在路全民院内,并非私自将刘秉忠的三轮车藏匿于他人处而致使刘秉忠最后死亡;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白秀兰的行为与刘秉忠的死亡没有任何关系,不构成侵权,白秀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判在错误的事实基础上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刘有文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刘有文等人承担诉讼费用。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属实。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白秀兰对刘秉忠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即白秀兰推走刘秉忠三轮车的行为是否有过错。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白秀兰于2015年5月9日至11日连续三天到自家地里干活路过刘秉忠家田地时,均看见刘秉忠的三轮车停放在地头,但未见刘秉忠及其家人,便于5月11日上午10时许将该三轮车从地头推走,中途因自己推不动又叫同社村民岳霞子帮忙,后将该三轮车存放于长期外出打工由其保管钥匙的路全民家院内,当晚19时许,刘有文回家后从其母亲处得知其父连续三天未回家吃饭,便到自家玉米地里寻找,这才发现其父刘秉忠趴在地里,虽有意识,但已不能言语,即与家人将其父送往医院治疗,同时请求村委会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村委会报案,于2015年5月12日对白秀兰询问时,白秀兰称其从5月9日起连续三天路过地头均未发现刘秉忠,当时以为是刘秉忠将三轮车忘记了,作为邻居出于好心才将三轮车推回,且自己于5月11日上午和下午两次找过刘有文,但刘有文家门一直锁着。这与岳霞子在第一时间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是一致的。而此时白秀兰并不知道刘秉忠已被其家人在地里发现的情况。二审另查明,刘秉忠与其妻张珍珠并未一起居住,刘秉忠住在老宅院,每天到其妻所住的新宅院吃饭;刘有文平时在平凉城里打工,多日未回家,其于事发当日下午回到家中见其父宅院门锁着,便到其母住处才得知其父三天未回家吃饭。这足以证明白秀兰将三轮车推回后,当日上午和中午两次找过刘有文家人的主张成立,即白秀兰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而且依照常理,白秀兰作为刘秉忠的邻居,如果发现刘秉忠在其玉米地里,就不可能只将其三轮车推走。故白秀兰在既无法定义务,又无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避免刘秉忠的利益受损,将刘秉忠三轮车从玉米地头推回进行保管的行为属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无因管理。而刘秉忠是因脑出血、硬脑膜下积液、高血压、冠心病、肺部感染等疾病住院治疗6天后病情加重而死亡,与白秀兰推回三轮车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且白秀兰推走三轮车的行为并未耽误刘有文发现其父的时间。据此,白秀兰的行为无过错,与刘秉忠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其对刘秉忠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以白秀兰连续三天看见刘秉忠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地头,而未及时告知,将三轮车私自推回并藏匿在他人长期闲置的院落,导致刘有文等人未能及时获得信息而进行寻找救助,最终造成了刘秉忠死亡的后果,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认为白秀兰有一定的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由白秀兰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亦混淆了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关系,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综上,白秀兰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珍珠、刘志奎、刘有文、刘彩琴、刘碎娥、刘能娥、刘有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张珍珠、刘志奎、刘有文、刘彩琴、刘碎娥、刘能娥、刘有能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张珍珠、刘志奎、刘有文、刘彩琴、刘碎娥、刘能娥、刘有能承担。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白秀兰对刘秉忠的死亡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查,刘志奎、刘有文、刘彩琴、刘碎娥、刘能娥、刘有能系死者刘秉忠的子女。刘秉忠生前与白秀兰、岳霞子属同村村民,其住在老宅院,与其妻未一起居住,刘秉忠每天到其妻所住的新宅院吃饭。刘有文平时在平凉城区打工。2015年5月11日下午,刘有文回到家中见其父刘秉忠的宅院门锁着,便到其母住处得知其父连续三天未回家吃饭遂外出寻找,后于当晚8时许找见躺倒在自家玉米地的刘秉忠。医院诊断刘秉忠为脑出血、硬脑膜下积液、高血压3级、冠心病、肺部感染等疾病,与其连续三天未回家吃饭及三轮车连续三天停放在玉米地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刘秉忠因突发疾病躺倒在自家玉米地,其家人却未能及时寻找,刘秉忠的死亡属其自身疾病及未及时医治等因素造成;刘志奎、刘有文、刘彩琴、刘碎娥、刘能娥、刘有能再审时亦未提供白秀兰的推车行为与刘秉忠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白秀兰作为刘秉忠的邻居,连续三天经过刘秉忠家玉米地时,均看见刘秉忠的三轮车停放在刘秉忠家玉米地头,其本着善良的意愿与岳霞子将刘秉忠的三轮车从玉米地头推至路全民院内存放,既未隐瞒该车车主,也未占为己有,属善意保管行为,该行为未延误刘秉忠家人对刘秉忠的寻找和救治,与刘秉忠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白秀兰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岳霞子帮助白秀兰推车与刘秉忠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正确。刘志奎、刘有文、刘彩琴、刘碎娥、刘能娥、刘有能要求白秀兰、岳霞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唯对岳霞子未传唤,程序不当。再审中经传票传唤,岳霞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甘08民终5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高雁审判员刘瑜审判员摆建军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杨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