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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葛礼水与彭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礼水,彭祖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838号原告:葛礼水。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生,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祖兵。原告葛礼水诉被告彭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礼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生、被告彭祖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礼水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彭祖兵向原告葛礼水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葛礼水人民币拾万元”。2016年1月1日,被告彭祖兵自愿承诺支付12000元借款利息。后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无果,现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合计1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祖兵辩称:1、原告、被告与案外人葛国志三人于2005年合伙从事拆除工程,当时原告担任主办会计,工程款及工资发放均由原告负责;2、被告认可其出具的借条,但要求对合伙承包工程期间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葛礼水举证及证明对象: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出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与原告结算并承诺认可利息12000元;3、借条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63000,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1月1日又借款3000元,汇总出具金额为66000元的借条;2011年2月28日再次借款7000元,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3月借款27000元;后被告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于2015年1月1日汇总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100000元。被告彭祖兵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注明的利息12000元是我写的,之前的利息结算过了,12000元的利息是对剩余利息结算后于2016年1月加注在借条上的,是按1分息计算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其中的63000元的借条是对以前借条的汇总,2010年1月1日出具66000元欠条,是对63000元借条及另借3000元汇总出具的欠条。被告彭祖兵举证及证明对象: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葛礼水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是发生于2007年8月25日,但原、被告间的借款是从2009年产生,即使存在合伙关系,但合伙人也可以存在借款关系,该份证据不能否认借款关系的存在。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彭祖兵自2009年1月1日起陆续向原告葛礼水借款,截止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差欠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1月,被告与原告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在该借条上备注:“加利息壹万贰仟元整”,现被告以原告差欠其借款本息未付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12000元(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一、被告彭祖兵出具借条确认差欠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双方属于合伙关系,并要求在本案中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工程款收益进行分割,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提出的合伙清算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在借条上备注认可利息12000元,该利息的结算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该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祖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礼水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合计1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彭祖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会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所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